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李晋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鴻萍 於民國93年10月4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如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約定,若未依約還款,則
遲延部分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56%計算,
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訴外人曾鴻萍曾和原告
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嗣後並未依協議還款,即回復
原契約之條件,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5,210元,及自98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6%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據、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
、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