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惟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訴請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誤,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