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限為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共二十年;償還方法為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該借款第二十七期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屆期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原告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0二號之執行程序,曾獲分配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0二號分配表、放款帳卡、利率查詢表、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0二號分配表、放款帳卡、利率查詢表、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捌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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