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八、九頁)、2告訴人甲○○之指述(見警卷第一頁)、3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單一紙(見警卷第十一頁)、4照片二張(見警卷第十二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