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林清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麗美 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計算式: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3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
  客車之典當價額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4,1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持
  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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