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8號、103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元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高元興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就得減刑者依法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民國98年9月
1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2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之間某時,至 林美珍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頂樓加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落地窗之紗窗部位而開啟落地窗,踰越落地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後,在該址5樓及6樓(頂樓加蓋)住宅,竊取林美珍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臺、未拆封ACUBIA保養品1組、IPODTOUTH隨身聽1臺、黑色行動電源1臺、郵局提款卡1張、白色陶瓷表1只、金手鍊與金耳環各1對、明流水岸餐廳餐券60張、蓮池閣餐廳餐券20張、玉刻印章1對及美元、泰幣、人民幣等不詳價值外幣,得手後據為已有,並逃離現場,嗣林美珍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採集現場遺留塑膠手套碎片上DNA-STR型別,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高元興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於102年9月15日中午至同日下午3時30分之間某時,至 唐家卿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上所設作為固定窗型冷氣機及阻隔外力進入之珍珠板,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後,在該址4樓及5樓(頂樓加蓋)住宅,竊取唐家卿所管領之新臺幣1萬元、手機3支、平板電腦2臺等物,得手後據為已有,並逃離現場,嗣唐家卿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採集現場遺留冰棒袋上DNA-STR型別,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高元興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珍、唐家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2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分見偵字2209卷86、87至90頁)係檢察官授權偵辦員警分別囑託上開機關以現場採集之DNA檢體、指紋為人別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前往新北市汐止地區,因綽號「大寶」之友人以外出拿毒品為由,向伊借車,伊僅將車輛借大寶使用,不知大寶犯案,本案均係大寶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美珍上址住處於前開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落地窗之紗窗部位而開啟落地窗,踰越落地窗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行竊,被害人唐家卿上址住處於前開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上所設作為固定窗型冷氣機及阻隔外力進入之珍珠板,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並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筆記型電腦1臺、ACUBIA保養品1組、隨身聽1臺、黑色行動電源1臺、郵局提款卡1張、白色陶瓷表1只、金手鍊與金耳環各1對、明流水岸餐廳餐券60張、蓮池閣餐廳餐券20張、玉刻印章1對及美元、泰幣、人民幣等不詳價值外幣;新臺幣1萬元、手機3支、平板電腦2臺等物品遭竊之事實,分別據被害人林美珍、唐家卿於警詢時及被害人唐家卿於審判中陳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被害人林美珍、唐家卿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 可佐 。而於被害人林美珍上址5樓住處內之走道及6樓加蓋屋內之浴室門前,經警分別採得塑膠手套碎片各1枚;於被害人唐家卿上址5樓住處門外地面,經警採得冰棒袋1只,再經警以轉移棉棒取得冰棒袋之DNA型別,經鑑驗後上開塑膠手套碎片2枚,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該塑膠手套碎片2枚及轉移棉棒上之DNA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2209卷87至90頁)。而上開於被害人林美珍住處內採得之塑膠手套碎片2枚係行竊之人所遺留之情,已據被害人林美珍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塑膠手套碎片遺留在其住處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2209卷65、73頁)。被害人唐家卿則於審判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從5樓出門時,先站在5樓門前陽臺抽菸,伊很確定於抽菸過程中,門前陽臺之地面並無冰棒袋,伊約抽3分鐘的時間才外出,外出約10至20分鐘後,即返家至住處4樓。同日下午3時許,伊上樓至5樓欲拿取物品,發現門前陽臺地面有1個冰棒袋,並有螞蟻在上面,伊還想說是誰吃的,因為伊要開門,就先把冰棒袋踢到旁邊。5樓門前的走道平常只有我們家的人會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以下),並有冰棒袋留置在被害人唐家卿上址5樓住處門前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2208卷第49頁)。參以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上開於被害人林美珍住處內採得之塑膠手套碎片,係其工作使用之手套並置於其車內之物,於被害人唐家卿住處門前之冰棒袋,為其平日常食用之冰品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綜合上情以觀,上開塑膠手套碎片係遺留在被害人林美珍住處內走道及浴室門前,被害人唐家卿於外出前,並無上開冰棒袋留置在其住處門前,堪信該塑膠手套碎片及冰棒袋應係侵入屋內行竊之人所遺留,而該塑膠手套碎片及冰棒袋所採得之DNA-STR型別亦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曾進入被害人林美珍、唐家卿住處並遺留該塑膠手套碎片及冰棒袋。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僅將車輛借大寶使用,本件確係大寶所為云云。惟被告於審判中亦自承不知綽號「大寶」友人之真實姓名(見本院審易1440號卷第43頁背面),則本件即無從傳訊綽號「大寶」之人到庭作證。而於被害人林美珍住處,經警採得可資比對之現場指紋2枚,經排除被害人及關係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於被害人唐家卿住處,經警採得可資比對之現場指紋1枚,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2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2209卷第86頁、偵2208卷第20、21頁)。則於被害人林美珍、唐家卿住處內,均未查得其他可資確認身分之他人指紋、DNA型別之事證,已難徒以被告之片面陳述,而遽認係綽號「大寶」之男子侵入被害人林美珍、唐家卿住處行竊。且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與綽號「大寶」之人為一起施用毒品之朋友,並無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與綽號「大寶」之人應無何等嫌隙,綽號「大寶」之人應無故意將上開遺留有被告之DNA-STR型別之塑膠手套碎片及冰棒袋留置在被害人林美珍、唐家卿住處,而嫁禍於被告之動機。況本件在被害人住處內並未查得其他可資確認身分之他人指紋、DNA型別,已如前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綽號「大寶」之人侵入被害人林美珍、唐家卿住處行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均係綽號「大寶」之人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其於上開時地所為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住宅為阻隔外力進入而裝設之窗戶及窗戶所設之珍珠隔板,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以不詳方式分別破壞被害人林美珍、唐家卿住處之落地窗紗窗部位、窗戶之珍珠隔板,而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危害匪淺,又犯後飾詞飾責,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