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 蕭劭宇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被上訴人 張育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人壽保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4日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眼失明、右眼視力0.5及其他顱內、顏面多處傷害,於94年間獲得國泰人壽公司理賠失明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7萬5,000元,惟系爭附約部分,迭經被上訴人申請,均遭拒賠,兩造乃於101年2月13日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伊代為處理後續勞工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人壽保險理賠之申請及解決爭議事項,約定以申請給付總額之30%為事務處理費,並陸續交付相關文件。伊受委任後,隨即擬具被上訴人應持續接受治療、檢查、取得相關診斷證明書,再申請理賠之因應方案,並於101年2月13日至10月29日期間內多次帶領陪同被上訴人就醫看診,同時撰寫存證信函與國泰人壽公司對話,其後更指示被上訴人透過業務員提出理賠申請,終在101年12月中旬取得國泰人壽公司425萬9,594元理賠金。伊已完成受任事務,被上訴人應給付按理賠金30%計算之報酬127萬7,878元(即425萬9,594×30%),爰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123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3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鈜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未投保勞工保險,無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或職業災害補助問題。伊右眼視力於事故後雖有減損,然未達失明之程度,直至101年4月間右眼視力持續退化,方針對右眼持續檢查並申請系爭人壽保險理賠,伊於94年間即已自行申請並獲理賠殘廢保險金,自無委任他人之必要,因上訴人聲稱有特殊管道可以幫助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伊始同意委由上訴人為之,並由上訴人陪同就診,但診斷證明書之撰寫係醫生依伊視力情況及就診紀錄所開立,與是否有他人陪同無涉。至上訴人所述存證信函,其內容均係系爭附約因酒駕不予理賠之部分,與系爭人壽保險主約部分無關。另系爭人壽保險之理賠手續,均由伊或訴外人即伊配偶 周瑞燕 與國泰人壽公司人員 周寶月 接洽,且申請書上所需填載之內容毫無專業性可言,無需他人教導,因上訴人假意稱欲幫忙檢查,伊與周瑞燕方將填載完成之申請書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顯未依約辦理委任事項,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正背面):ꆼ被上訴人前於85年9月2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人壽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嗣於93年間因車禍(即系爭事故)受傷左眼失明,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3月9日給付保險金87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43-44頁、54、60、91頁)。
ꆼ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其因上開車禍致右眼視力亦嚴重減退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系爭附約部分遭拒絕,再分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及 新北市 政府提出申訴,經調處亦未成立,國泰人壽公司亦於100年5月31日函覆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見原審卷第51、62-63頁)。
ꆼ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委任書,之後被上訴人陸續交
付車禍事故、國泰人壽保單及函文、93年12月23日申請書、保發中心函、新北市政府協商紀錄、被上訴人申訴內容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43-49、51、54-56、62-63、77-83頁)。
ꆼ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檢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公司以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提出殘廢保險金理賠申請,遭國泰人壽公司於101年6月13日以系爭附約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約定函覆拒賠、同年9月18日函覆:右眼視力仍有0.03,不符合系爭人壽保險主約第14條約定,而93年12月4日酒後駕車部分,已屬系爭附約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範疇,另保發中心業於100年4月26日作成調處,認本案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見原審卷第52、53、35、55、56頁)。
ꆼ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撰存證信函如原審卷第64-71頁之存
證信函,上訴人再持以於101年8月2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提出申訴。ꆼ被上訴人又於101年10月29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並經該院開
立診斷證明書,再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請書據以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給付425萬9,594元(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誤繕412萬5,000元)保險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4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委任其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外,並委任其處理系爭人壽保險理賠事務,其已依約完成系爭人壽保險理賠事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給付報酬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ꆼ被上訴人是否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人壽保險理賠事務?ꆼ如是,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請求報酬?報酬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ꆼ被上訴人是否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人壽保險理賠事務?ꆼ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至於所給付之一定勞務,僅為事務處理之手段,而非目的,亦即委任人通常係信賴受任人之知識、技能及經驗而託付之。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委任書,委任
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系爭人壽保險之理賠事務乙節,業據其提出委任事項勾選「人壽保險理賠之事項」之委任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簽名,惟辯以上開委任事項欄位之勾選係由上訴人擅自填載,其僅委任處理汽車強制責任險云云。查:
ꆼ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周瑞燕證述:「是張育宇(即被上訴人
,下同)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就打電話去問說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經超過兩年了,有無辦法再辦理,之後約上訴人在我工作地點見面,告訴上訴人強制險之細節,上訴人說他有管道有門路可以申請到理賠,就同意讓上訴人辦看看,當場就拿一張書面要張育宇簽名,…張育宇簽完名之後,我有拿過來看,我說張育宇沒有勞保,委任事項這麼多項,上訴人說那個部分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事項非被上訴人所勾選,固可認定。惟依證人周瑞燕另為之證詞:「在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就有講說辦很多次附約的理賠都被拒絕。」「上訴人有說可以辦辦看(指系爭人壽保險附約…」(見本院卷第72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時,顯一併論及系爭人壽保險理賠申請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委任其處理系爭人壽保險理賠事務之意,即非全然無稽。雖證人周瑞燕接續證述:「但我沒有同意,因為我們已經試過很多次了,還有向保發中心、消保官申訴,還是被拒絕,有一位律師說被保發中心拒絕了可能就沒有辦法了。」(見本院卷第72頁),惟關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人周瑞燕亦證稱:「沒有自己申請過汽車強制險理賠,保險公司是富邦。我有打電話詢問過富邦產險公司,對方說因為張育宇有喝酒,不理賠,所以沒有送件申請,之後也都沒有申請理賠。」(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於委任之際,對於汽車強制責任險恐無獲准理賠之望,已有所認知。然被上訴人猶願簽署系爭委任書委任上訴人辦理,顯見依法定程序申請理賠能否獲准,並非被上訴人委任與否所考量之重點。此參以於證人周瑞燕所證:「我有看到要給百分之三十的服務費,我當時是認為很貴,但是我認為我也不會辦,過了那麼久,我知道兩年,如有獲得理賠也是多得的。」(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亦足明之。故本件不得遽憑證人周瑞燕前揭被上訴人不可能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人壽保險理賠事務之證詞,即為上訴人主張無足採之認定。
ꆼ又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委任書後,除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
和解書、警察制作之相關事故紀錄分析文件與相片,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提供予上訴人,尚提供系爭人壽保險保單,及其先前向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人壽保險主約、系爭附約申請理賠遭拒之相關資料:即系國泰人壽公司100年3月7日、100年5月31日、101年6月13日、101年9月18日拒絕理賠申請回函、被上訴人93年12月22日理賠申請書、101年11月31日理賠申請書、保發中心100年4月26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10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文件,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ꆼ),被上訴人既交付系爭人壽保險相關資料,顯然有使上訴人瞭解該保險內容及理賠細節之意。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人壽保險理賠申請事務交由上訴人處理,亦非不可取。雖證人周瑞燕證稱因上訴人要求提供資料參考,其始傳真系爭人壽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甫認識不久,倘被上訴人僅委任處理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事務,衡情實無將涉及個人隱私之系爭人壽保險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上訴人之必要。是證人周瑞燕之前揭證詞,悖於常情,不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憑據。
ꆼ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於94年1月赴恩主公醫院眼科初
診,直至101年4月9日始密集就醫、檢查,且由上訴人陪同就醫,有恩主公醫院檢送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由被上訴人填載申請書傳真予上訴人查看後始行送件;迨國泰人壽101年6月13日函覆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後,上訴人則代被上訴人撰寫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並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及保險局提出申訴(見不爭執事項ꆼ);嗣101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經恩主公醫院眼科醫師診斷「目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貳(低於萬國視力表零點壹以下),左眼無光覺反應」(見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旋即於101年10月30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周瑞燕代為填寫後,仍先傳真予上訴人查看再為送件,復經證人周瑞燕證實(見本院卷第72頁)。由是觀之,不僅上訴人已就系爭人壽保險申請理賠事務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被上訴人亦配合上訴人之意見,就醫、檢查、申訴、申請理賠,兩造有委任處理系爭人壽保險理賠事務之意思合致,至為明確,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取。雖證人周瑞燕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前往恩主公醫院眼科就醫,係視力惡化之故,至上訴人查看申請書及撰寫存證信函,乃是上訴人相當熱心,聽聞被上訴人之理賠申請多次被駁回,主動幫忙撰寫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背面)。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被上訴人何以願意由上訴人陪同就醫?且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其於93年間即已申請理賠獲准,得自行辦理等語,何以要將填載完成之申請書傳真予上訴人查看後再為送件?又證人周瑞燕前已證述:「但我沒有同意,因為我們已經試過很多次了,還有向保發中心、消保官申訴,還是被拒絕,有一位律師說被保發中心拒絕了可能就沒有辦法了。」(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何以願意再以上訴人代為撰寫之存證信函向國泰人壽公司及保險局提出申訴(見不爭執事項ꆼ所述)?況依被上訴人所言,其不僅93年間有申請經驗,101年6月7日之申請書亦曾交由上訴人查看,何需再次將101年10月31日之申請書交由上訴人查看(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證人周瑞燕證詞)?證人周瑞燕前揭證詞亦違常情,且偏袒被上訴人,殊難信實。是被上訴人所辯,仍乏所據,要非可取。
ꆼ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委任書上簽名蓋印,並提供系
爭人壽保險及理賠資料,其後並由上訴人陪同密集就醫,接受上訴人填載理賠申請書之指導,且以上訴人代為撰寫之存證信函提出申訴,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人壽保險理賠事務託付予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但不足採,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信實。
ꆼ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報酬
數額為何?ꆼ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委任報酬給付之時期,如當事人有約定,從其約定,當事人如未約定,始依前揭規定為之。查:
ꆼ上訴人主張其受委任後即積極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人壽保險
理賠事務,國泰人壽公司已經理賠,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理賠係其與配偶周瑞燕自行申請,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系爭委任書所委託之事項,無由請求報酬云云。查:
ꆼ細觀系爭委任書,第1條為:「委任事項:□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汽機車第三責任強制險;□人壽保險理賠之事項」,第2條則為:「委任權限:ꆼ處理上述事項之一切申請程序及代收文件。ꆼ委任人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既分就委任事項及委任權限而為約定,彼此之規範甚為明確,第2條第1項所謂「處理上述事項之一切申請程序及代收文件」,應係事務處理權之賦與。惟上訴人應處理系爭人壽保險理賠事務之具體內容,前揭第1條則無任何文字說明,系爭委任書之其他條文亦別無約定,自應綜觀系爭委任書之全文,斟酌兩造締約時客觀所存一切情事,並以兩造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本於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而為解釋。
ꆼ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以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左眼失明之保險事
故,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獲准依系爭人壽保險主約理賠87萬5,000元,已如不爭執事項ꆼ所述,雖堪認被上訴人有申請理賠之經驗。惟被上訴人之系爭附約則屢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除外不保條款及時效完成予以拒賠,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有被上訴人100年間申請理賠遭拒之國泰人壽公司函文、保發中心函、新北市政府協商紀錄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51、54-56、62-63、77-83頁),則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應非侷限於理賠之申請,尚包括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保險業務主管機關之溝通、協調,甚至提出申訴。
ꆼ又委任實重在事務之處理,原則上不以工作完成為內容,惟
當事人非不得為事務處理有預期效果之約定,系爭委任書第3條既約定「…待委任之事項達成之後,委託人需依照本約定以申請給付總額30%做為事務服務費。」,足徵本件上訴人受委任之應處理事務,乃兼及系爭人壽保險理賠獲准之相關事務。因此,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密集就醫、檢查,並查看理賠申請書之填寫,甚代為撰寫向國泰人壽公司及保險局申訴之存證信函,均屬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之範疇。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以恩主公醫院眼科醫師101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獲准給付425萬9,594元保險金,既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ꆼ),自堪認上訴人受任之事務業已處理完畢。
ꆼ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在門診時巧遇其配偶,因而得知其
看診時間,其為當面詢問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情況,始同意上訴人陪同就醫,理賠申請書之填載毫無專業性可言,無需他人指導,上訴人代為撰寫之存證信函乃針對系爭附約,不得與其申請獲准之系爭人壽保險主約混為一談,上訴人顯未依約辦理系爭委任書所委託之事項云云。惟證人周瑞燕已證稱其依上訴人之建議,前往承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位於樹林之辦事處填寫申請書,但沒有下文,因當時約定以獲得理賠始給付報酬,遂未詢問上訴人後續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陪同就醫之原因是否如其前揭所辯,抑或證人周瑞燕所證「當時是想說委任他辦理強制險的理賠,有何情況可以當面說明,所以我告訴他們門診時間,上訴人說有空的話會一起過去」(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即有疑義。又理賠申請書之填載,或許不具專業性,存證信函之撰寫或非針對系爭人壽保險主約而為,但均係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而提供之意見及作法,被上訴人最終既已獲准理賠,上訴人所付出之心力,即不容全然抹煞。被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受託事務云云,為不足取。
ꆼ另委任報酬之約定,通常係依事務之難易、受任人勞苦程度
(勞心、勞力)、彼此信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而為決定,未必有絕對客觀標準,兩造既於系爭委任書第3條明文「委託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託人不需預付,待委任之事項達成之後,委託人需依照本約定以申請給付總額30%做為事務服務費。」,則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理賠金30%計算之報酬123萬7,500元(即4,259,594×30%=1,277,878,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請求123萬7,500元),於法原無不合。惟衡以被上訴人獲准理賠之利得與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兩者顯非相當,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自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予以酌定。爰審酌上訴人確實付出心力,被上訴人亦配合就醫、檢查、申訴、申請理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41萬2,500元(即1,237,500×1/3),較為適當。
ꆼ依上所述,上訴人雖未親自填載系爭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
惟在被上訴人獲准理賠前,上訴人密集陪同被上訴人就醫、檢查,並指導申請書之填載,甚代為撰寫申訴之存證信函,可認受任之事務業已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復依上訴人之意見配合辦理,故應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41萬2,500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見法院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