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日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一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9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2月23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3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0月23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0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0月23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9日(尚在執行,惟本件仍構成累犯,詳後述)。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3行所載
之「日號」應更正為「日」、第4行所載之「Z00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日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背面、第101頁及第10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日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9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2月23日,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3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0月23日,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0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0月23日,下稱丙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9日,尚在執行中,而被告於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102年10月5日或6日故意再犯本案,於距乙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乙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乙案與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乙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均業已丟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