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勻婕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勻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之「 蔡紋君 」應更正為「蔡
妏君」;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十所載之「司執字」應更正為「司執同字」、編號十一所載之「異動記書」應更正為「異動登記書」、編號十二所載之「第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6行及附表欄最後合計列所載之「542萬5,211元」均應更正為「543萬3,877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勻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15至11
6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之本件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簡勻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於99年5月間向告訴人 蕭嫻靖 詐騙新臺幣(下同)2仟元、2萬元、4萬元及2仟元等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先後所犯33次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行為時罹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等語,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覆以鑑定結論為(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簡員目前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簡員長期受到妄想及幻覺症狀影響,思考邏輯已脫離現實,對於自己行為的合理性判斷能力有限,經常受幻聽指示而做出超出社會常理容許的行為。症狀嚴重時失去原來的生活功能,須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簡員於出院後症狀雖大致獲得控制,有部分病識感,但對於之前的妄想內容仍堅信不疑,其職業、人際功能均明顯受損。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簡員於起訴書所提民國99年至102年間,否認有任何物質使用,但判斷及行為能力明顯受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影響,其對於收取「財庫金」的原因及使用方式記憶清楚,但否認其詐欺取財之犯意。簡員之犯罪行為發生當時並未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就其思覺失調症病程及鑑定時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等狀況,評估已達到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
103年7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7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在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下,致其控制能力顯然減低,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各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等相信被告能夠為其等求得財運,進而向告訴人等收取金錢,所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己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蔡妏君 、蕭嫻靖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蔡妏君、蕭嫻靖所受之損失,茲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2頁),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鍾素惠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鍾素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3罪,不論新法、舊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3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被告本件所為詐欺犯行對告訴人等之權益侵害甚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鍾素惠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鍾素惠之原諒,是以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包數│金額(合計)│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一│99年1月4日│29萬7,111元│1包│29萬7,111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不詳│12萬999元│3包│36萬2,997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不詳│6萬666元│2包│12萬1,332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不詳│5萬111元│3包│15萬333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9年10月21日│7萬111元│3包│21萬333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9年11月5日│7萬111元│3包│21萬333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99年11月12日│7萬111元│3包│21萬333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99年11月29日│7萬111元│3包│21萬333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99年12月17日│7萬111元│1包│7萬111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99年12月24日│7萬111元│2包│14萬222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100年1月4日│7萬111元│4包│28萬444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100年1月28日│7萬111元│4包│28萬444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100年2月22日│7萬111元│2包│14萬222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100年3月16日│7萬111元│2包│14萬222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100年4月1日│7萬111元│3包│21萬333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六│100年4月21日│7萬111元│3包│21萬333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七│100年5月6日│7萬111元│2包│14萬222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八│100年5月24日│7萬111元│2包│14萬222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九│100年6月3日│7萬111元│2包│14萬222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100年6月18日│7萬111元│3包│21萬333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一│100年6月22日│7萬111元│5包│35萬555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二│100年6月23日│7萬111元│4包│28萬444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三│100年7月24日│7萬111元│2包│14萬222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四│100年8月23日│6萬5,111元│1包│6萬5,111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五│同上│7萬5,111元│1包│7萬5,111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六│同上│8萬5,111元│1包│8萬5,111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七│100年10月4日│7萬111元│4包│28萬444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八│100年10月20日│5萬5,111元│1包│5萬5,111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十九│同上│6萬5,111元│1包│6萬5,111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十│同上│7萬5,111元│1包│7萬5,111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十一│同上│8萬5,111元│1包│8萬5,111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543萬3,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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