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83號上訴人寶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鎮 上訴人和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江如蓉 律師 莊凱閔 律師被上訴人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正光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林子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起由田惠尤變更為李正光,有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彩蝶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103年2月臨時會暨第18屆管理委員會103年2月第1次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年3月7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0696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李正光於10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5、26、84、第334條分有明文。次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清算中公司,其人格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司法院(80)廳民三字第0783號函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寶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宇公司)股東臨時會係於88年6月23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黃明鎮為清算人,嗣於89年7月28日以清算事務完結聲報原法院,原法院於90年7月9日准予備查。而上訴人寶宇公司起訴狀記載略以:「上訴人寶宇公司與上訴人和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於84年銷售彩蝶社區建案,並依法成立第1屆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兩造於86年10月12日訂立彩蝶別墅社區財務移交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依建物每坪新台幣(下同)7元給付污水費予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則代為處理社區污水事宜。惟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起即拖欠污水費,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召開第6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始按月支付污水費,故自92年6月5日起,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分別收受匯款9萬9,885元(92年6月)、3萬4,970元(92年7月)、3萬4,970元(92年8月)。
惟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欠繳污水費合計2,439萬2,211元,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於99年8月函催被上訴人給付,於同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2,439萬2,211元,其中2,210萬5,303元自99年8月21日起;另228萬6,9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至5頁)。顯見上訴人寶宇公司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92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污水費2,439萬2,211元,而在此之前,則未見上訴人寶宇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所積欠;且原法院88年度司字第303號寶宇公司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之卷內所附公司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內收支表與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均無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已然發生污水費債權之項目及該債權收取清算情形,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可稽。是此92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污水費2,439萬2,211元,即係上訴人寶宇公司之清算人於89年7月28日以清算事務完結為由向原法院聲報,而原法院於90年7月9日准予備查,其法人格消滅後所發生之債權。
換言之,上開債權並非上訴人寶宇公司之清算人黃明鎮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清算範圍,原法院於90年7月9日准予備查上訴人寶宇公司之清算人呈報清算完結後,寶宇公司之法人格即歸於消滅,不再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其再以法人自居提起本訴,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污水費債權,即非合法。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寶宇公司之法人格已經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等語,即非無稽。
㈡、和泉公司股東臨時會於96年1月17日決議解散,於98年3月10日以清算事務完結聲報原法院,原法院於98年4月16日准予備查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為徵(見原審卷二第150頁),且經本院函調原法院96年司字第209號卷核閱屬實,自應信為真實。次查,原法院96年度司字第209號和泉公司呈報清算人之卷內所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雖無關於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已經發生之污水費債權項目及該債權收取清算情形,然上訴人和泉公司既係與上訴人寶宇公司主張自92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對被上訴人有2,439萬2,211元之污水費債權,則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規定,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人執行收取債權職務之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亦即在清算人確實清理公司全部資產(含債權)完畢時,始能謂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若清算人尚未清理公司全部資產,縱聲報法院清算完結,仍難謂該公司業經清算而人格消滅,此由公司法第333條:「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規定亦足徵之,倘非如此,即無清算完結後,尚有清算人得代表未消滅之公司繼續執行清算事務之理,是上訴人和泉公司之清算人既於清算時間內,未處理或收取在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抑或清算期間內所已發生之污水費債權,則該公司全部資產實際上並未清算完結,當不因業經清算程序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而認其法人格消滅,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和泉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和泉公司之法人格已經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係依卷附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有污水費債權,而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污水費,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於84年銷售彩蝶社區建案,並依法成立第1屆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兩造於86年10月12日訂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依建物每坪7元給付污水費予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則代為處理社區污水事宜。惟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起即拖欠污水費,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召開第6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始按月支付污水費,故自92年6月5日起,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分別收受匯款9萬9,885元(92年6月)、3萬4,970元(92年7月)、3萬4,970元(92年8月)。惟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欠繳污水費合計2,439萬2,211元,上訴人於寶宇公司、和泉公司99年8月函催被上訴人給付,於同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2,439萬2,211元,其中2,210萬5,303元自99年8月21日起;另228萬6,9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管理委員會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不具實體法權利能力,既無權利能力,即不具承認之能力,故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並無得經本人嗣後承認使其有效之餘地。彩蝶社區於86年4月20日係分4場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一會議中一同召開之強制規定,應屬會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故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成立之第1屆管理委員會自不存在。㈡、彩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於90年間始合法成立,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費及公基金收支管理辦法),明示管理委員會不代收污水處理費,故污水處理費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繳交,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所提第6屆彩蝶社區管委會92年5月2日決議支付污水處理費用,乃該屆委員違法擴權行為,該決議明顯抵觸上揭管理費及公基金收支管理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為無效,故於91年12月、92年6至8月間,管理委員會基於其92年5月2日決議之數次匯款,僅屬該屆管理委員之個人行為,尚不得謂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同意書為承認之權利能力或有何意思實現行為。㈢、污水處理費係按月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故87年12月至95年6月間之債權均罹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又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規定於彩蝶社區內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構成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敗訴判決,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2,439萬2,211元,及其中2,210萬5,303元自99年8月21日起;另228萬6,9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22、50頁):
㈠、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為彩蝶社區之起造人。
㈡、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與彩蝶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於86年10月12日訂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彩蝶別墅社區有關寶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稱乙方,交予甲方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事項,雙方同意如下:一、現營運中之50甲污水場:容納50甲社區排放污水。由1及2期社區先行使用,並由乙方管理營運,自86年12月1日起,甲方負責於每月15日前,按月依建物每坪7元,依已交屋戶汙水費交予乙方,結餘款項作維修、折舊專用提撥金。…」等情。
㈢、彩蝶社區內並無污水處理設施,50甲污水處理廠係由訴外人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經營,係東佳公司處理彩蝶社區排放之污水。
㈣、東佳公司董事長 郭兆祥 帳戶,於下列時間有各該名義人所匯款項:⑴彩蝶別墅社,91年12月17日,69萬9,970元。⑵彩蝶管委會,92年6月5日,9萬9,885元。⑶彩蝶別墅社,92年7月7日,3萬4,970元。⑷彩蝶別墅社,92年8月6日,3萬4,970元。⑸彩蝶別墅社,92年9月12日,3萬4,970元。⑹彩蝶別墅社,92年10月7日,3萬4,970元。
㈤、92年1月10日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9次委員會決議:「為回應東佳建設公司對社區的誠意配合,已依委員會議決議撥付70萬元之污水處理費匯入東佳帳戶。」等語。
㈥、91年5月2日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12次委員會決議:「東佳建設已列出污水處理廠每月固定支出為36,218.75元提報委員會決議是否按月支付。」、「十二、決議事項:經討論表決後,決議按月支付污水處理費用,惟須主委率同相關委員實地前往污水處理廠了解實際運作情形後方可按月實支實付。」,92年5月10日彩蝶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已經前往污水處理廠實地瞭解運作情形。
五、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主張彩蝶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其與該屆管理委員會所訂立之系爭同意書為有效,縱認該屆委員會無權代表而系爭同意書效力未定,彩蝶社區嗣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已承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污水處理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
㈠、彩蝶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有無合法成立?㈡、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9萬2,211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既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起開會,始得謂形式上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倘非如此解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分次召開,則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同意比例將如何計算,此顯不符該條例第25條第1項全體之文義及第31條規定出席比例與同意比例之意旨;且分次召開時,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與一次召開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之人員組合有異,則兩者於出席在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形成之集體意思即未必相同,此亦係該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而形成集體總意志之規範意旨,自不得以分次召開,而規避條例第25條第1項全體之規定。次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修正前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查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於84年間銷售彩蝶社區建案,雖於86年間彩蝶社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時,領有4張使用執照,分別為198、74、203、224戶,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8月23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37418號函檢附報備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8頁),然彩蝶社區使用之污水處理設施現由東佳公司所管理,坐落於社區以外地區,且除彩蝶社區外,亦供其他2個社區處理污水(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卷三第330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該污水處理設施之使用,對於彩蝶社區4張使用執照之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則依上開規定,彩蝶社區管委會之組成,即應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4張使用執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主張彩蝶社區係由4張建造執照起造,得分別就各該建照召開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誠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提出之86年4月20日彩蝶社區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固記載出席者達全部區分所有權3分之2以上比例,並選舉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彩蝶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分4場次舉行,於各場次分別選出管理委員等情,業據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主持人 林晃銓 於原法院89年度店小字第334、335、336、337、338、35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證稱:「我是當初開會主持人,也是住戶,也是所有權人,…因為建照共有4張,所以要開4次會,且人數過多,分別召開後再成立1個委員會,因為很多設施共同,再分別住戶比例來選管理委員。」、「當初的開會通知單有寫要成立彩蝶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公約,通知單時間是分別記載分場次發送,並未記載其他場次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89頁、第195至197頁);另同案證人 尹大陸 證稱:「開分區座談會,伊該區選了2個委員及1個後補委員」等語;同案證人 李鴻杰張明賢 證稱:「如同尹大陸所述,僅是場次不同」等語;同案證人 蔡木發 證稱:「住戶大會因人數太多才分區舉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6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彩蝶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係採分區召開4次會議之方式舉行,並不符上開規定;又上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就86年4月20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成立乙節,該案當事人間竭力攻防後,法院判決認定彩蝶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4月20日選任之管理委員,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起開會而選任,該第1屆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成立,有原法院89年度店小字第33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顯見彩蝶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係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起開會,自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其所為選任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從而,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與彩蝶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第1屆管理委員會於86年10月12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自非合法成立。
㈢、次查,彩蝶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所選任,其後之管理委員會雖沿用其各屆次之名稱為之,仍無從據以認定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第1屆管理委員會既非合法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與之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係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而屬效力未定云云,即非有據。又第1屆管理委員會固曾具名檢附開會紀錄向主管機關報備,然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目的,並不具有任何私權認定之效力,不能以主管機關予以備查,即逕認該管理委員會已然合法成立。至彩蝶社區嗣後選任之管理委員會,雖於92年5月2日作成決議略稱:「東佳建設已列出污水處理廠每月固定支出為36218.75元,予以按月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然此僅為該任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並非對系爭同意書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86年10月12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既未成立,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嗣後匯款予東佳公司董事長或其他任何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予以承認。
六、承上說明,上訴人寶宇公司提起本訴,並非合法,而上訴人和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污水費,亦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即無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2,439萬2,211元,暨其中2,210萬5,303元自99年8月21日起,另228萬6,9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敗訴判決,並無違誤,雖上訴人寶宇公司部分,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寶宇公司、和泉公司聲請再予傳訊證人林晃銓,以證明分4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原因與經過,即無必要。再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寶宇公司之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和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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