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發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近5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妻甲○○及其未成年之子黃O鵬,途中甲○○之前夫戊○○與甲○○就探視、接送其子黃O楷等問題在行動電話中發生爭執時,己○○該車駕駛座上辱罵穢語,戊○○於電話中聽聞後認為係對其出言辱罵乃至為發怒(此部分戊○○告訴,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己○○駕駛系爭小客車駛停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鍋中寶火鍋店」旁停車場門口前時,即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之雨傘1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之道路上,衝上前去前對在系爭小客車車內駕駛座之己○○作出足以貶損人格之比中指手勢及對其大聲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己○○之人格尊嚴及其社會上之一般評價。戊○○益生氣憤,並隨即強勢喝令要求己○○下車與之理論,且自行開啟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因已上鎖而未能開啟,己○○仍坐於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內不予理會,戊○○更感氣憤,為迫使己○○下車與之理論,乃又基於強制與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該把不明材質之雨傘(未扣案)接續猛力戳擊敲打系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體(前、後車門)數下,以此強暴方式損害己○○對於系爭小客車之權利及逼迫己○○下車與其理論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致使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1處凹損裂痕與左側前、後車門多處車漆刮損及板金凹陷而減損系爭小客車車體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嗣堅拒下車,戊○○始經其母勸阻而悻然離去。嗣己○○亦隨即駕車離去後途中再折返回現場並報警。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本院卷第79、106、
13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於前開時、地舉起右手比出中指及要求告訴人下車而持雨傘接續敲打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小客車車內坐何人,僅係輕微發洩,並未針對任何人,並無辱罵「幹你娘」,亦無侮辱告訴人己○○之意思,及伊持塑膠製之雨傘側邊接續3次敲打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不可能造成擋風玻璃凹損裂痕,伊亦未敲擊系爭小客車之車體及板金云云。
二、惟查:㈠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⑴被告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己○○比中指手勢及對其
辱罵「幹你娘」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結證在卷(偵查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當時以手比中指等語(偵查卷第2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戊○○一下車就比中指……伊在車上有聽到被告戊○○罵己○○「幹你娘」,而且他叫己○○下車等語(偵查卷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戊○○下車沒有多久就比中指……戊○○一定是對己○○比中指,因為戊○○主要衝過來目的對象就是己○○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
⑵參以本院當庭勘驗102年8月31日下午5時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於16時59分08秒(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被告撐起傘,走至車後(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時,對後面平舉起手(但看不清楚是做何手勢)。經由CH2畫面可以看出,被告手臂上下擺動、比手指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亦供承於前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己○○比中指及辱罵三字經(指「幹你娘」)穢語等情(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戊○○當時確實係針對告訴人己○○作出比中指之手勢及出言辱罵「幹你娘」,亦其明確。
⑶綜上,證人己○○、甲○○二人彼此證述情節一致,亦核與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吻合,且有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戊○○於前開時、地對於告訴人己○○作出比中指手勢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行為至為明確,堪以認定。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出言辱罵「幹你娘」數次(聲)云云,然依證人己○○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均僅有1次(聲)(本院卷第91、92頁),故公訴人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為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鍋中寶火鍋店」旁停車場門,供經過、進入該處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應無疑義。再者,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比中指之手勢之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與「幹你娘」之言語均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準此,被告戊○○於該處對告訴人己○○作比出中指手勢及出言辱罵「幹你娘」,自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而比出中指手勢及出言辱罵「幹你娘」於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之侮辱言行,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強制、毀損行為部分:
⑴訊據被告戊○○於警偵詢及審理中雖以:伊持塑膠製之雨傘
側邊接續3次敲打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不可能造成擋風玻璃凹損裂痕,伊亦未敲擊系爭小客車之不可能造成擋風玻璃、車體與板金凹損裂痕云云置辯。然本院於詰問證人己○○後,詢及被告戊○○有無敲打系爭小客車車身時,被告戊○○卻又陳稱:伊記得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5頁),辯詞前後反覆不定,被告戊○○果真並無持雨傘敲打系爭小客車車身云云,已屬存疑。
⑵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於前開時、地,被告戊○○使用
雨傘敲打系爭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並用腳踹踢左前車門(此部分如後述),並吆喝伊下車,甚至強勢欲打開車門,但車門皆已上鎖無法讓他打開,故他在其母親勸阻之下作罷離去……,被告戊○○造成系爭小客車玻璃及板金毀損等語(偵查卷第12、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下雨,被告戊○○持雨傘敲打系爭小客車……,他看到伊坐在駕駛座,就來敲打系爭小客車門,一直叫伊下車。……毀損部分指系爭小客車玻璃有裂痕,而且板金有凹陷等語(偵查卷第
58、59頁)。證人己○○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下車,馬上從行李箱拿出他的雨傘,回過頭就馬上對伊比中指,比完中指,戊○○隨即向系爭小客車衝過來,……戊○○就探頭看向車內伊坐的位置,看到伊坐在駕駛座,馬上就繞到駕駛座旁邊,用雨傘敲打伊的車窗以及車門,一直喝令伊,叫伊下車。戊○○手握著傘柄,然後就這樣(證人模擬雙手持傘,由上而下)敲打玻璃,接觸到車窗玻璃與車子的部分,應該是傘尖的部位,絕對不是如同戊○○剛才所說,「他是用傘面在打」。……被告戊○○持雨傘攻擊系爭小客車的目的係為毀損車輛抑及大聲叫伊下車,伊未依被告戊○○所言而下車,戊○○就用雨傘敲打系爭小客車車窗和車門。伊沒有下車。此時伊有打電話110報警。……破損的位置是在前面擋風玻璃靠左邊,大約距離是比較靠近車體A柱的位置,在擋風玻璃的靠左邊。……及偵查卷第26-27頁照片圖四、圖五所示左側刮痕與凹陷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92-94頁)⑵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戊○○於前開、時以雨傘攻擊系
爭小客車駕駛座方向,連雨傘都打斷了,並在車外叫囂「你給我下來」等語(偵查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見戊○○用雨傘敲打系爭小客車車窗玻璃等語(偵查卷第6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座於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戊○○衝到駕駛座那邊,用雨傘敲車子前面的擋風玻璃和駕駛座車門,然後邊說話,意思就是「你給我下來」,己○○本來要準備下去,可是伊覺得很可怕,伊就一直拉著己○○,不讓己○○下車。之後,戊○○的母親與大兒子黃O楷,要戊○○趕快回去,戊○○後來就回去了。 伊等 開車離開,開到一半,己○○覺得這樣不對,認為戊○○已經很嚴重侵犯到伊等的權利,己○○要回去報警,要回去餐廳,和被告戊○○理論這件事情。伊當時主要注意力都是在己○○與被告戊○○之間會不會發生爭執,伊覺得很可怕,所以我當下沒有注意車子。到後面,才去看車子,發現車子有點狀況,就是車子前面的擋風玻璃好像有一點點碎裂,駕駛座的車體有一點凹陷。……,伊當時沒有注意被告戊○○所持雨傘的傘尖係何材質,戊○○把他的雨傘拿回去了,傘尖材質的部份,我沒有看到……,伊沒有無看到被告戊○○以傘的何部位敲打車窗玻璃,戊○○就是拿傘很用力的要攻擊車子,他在激怒之下,怎麼可能用傘側敲打等語(本院卷第85-88頁)。
⑶證人即被告戊○○之子黃O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坐在系
爭小客車左後座,看到伊父戊○○突然過來,拿雨傘打車子,後來就走了,我爸爸有講什麼話,可是我沒聽到。他拿雨傘打系爭小客車車擋風玻璃左下面,戊○○……除了拿雨傘打車窗玻璃以外,有打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的車門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82頁)。
⑷證人即被告戊○○之子黃O楷於本院證稱:戊○○將車開到
餐廳停車場停車之後,甲○○當時也另外開著一部車(指己○○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到停車場,戊○○拿傘下先下車,一下車之後,就跑過去己○○那邊,而伊是扶著阿嬤,比較慢下車,跟著戊○○的後面走過去。伊當時看到戊○○手上有拿雨傘,應該是塑膠或是木製的吧。伊講的塑膠或木製的材質,是指傘柄,傘尖的材質伊不知道。伊看到戊○○拿傘下車往系爭小客車走去,伊有看到戊○○持雨傘打該車駕駛座擋風玻璃。……,應該是邊敲玻璃邊要己○○下車。己○○沒有下車,伊和阿嬤叫戊○○離開,不要這樣。接下來,伊等3人就直接進去火鍋店吃火鍋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
⑸證人即當日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關渡派出所員警 李俊儒 於本院證稱:當天伊接獲110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處理一件糾紛,到場後,報案人己○○及一位女性在場,但我不清楚該女性與己○○之關係,己○○表示該女性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與被告因監護權問題產生糾紛。……,己○○亦表示被告有用雨傘敲擊其汽車車體,板金部分有毀損。己○○有無表示車窗玻璃被敲破?因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伊當時有看到系爭小客車車體,即車門旁邊部分,擋風玻璃部分沒有看到。報案人己○○指稱被告毀損其車體,但伊忘記是刮痕或是凹痕,伊我記得痕跡不是很明顯,……,因當時是傍晚,光線昏暗而且有下雨(本院卷第139-141頁)。
⑹證人己○○、甲○○對於被告戊○○持雨傘敲擊系爭小客車
擋風玻璃及左側車體板金部位前後證述一致,彼此相符,且與被告戊○○之子黃O鵬結證內容大致吻合,證人黃O鵬證述被告戊○○確有持雨傘敲擊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等情亦甚明確。是以,證人己○○、甲○○、黃O鵬於事發當時均在系爭小客車車內,另證人黃O鵬與被告戊○○之母緊跟隨於被告之後且亦同在事發現場,故對於被告戊○○持雨傘敲擊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左側車體板金部位應可目擊,另證人黃O鵬、黃O楷皆為被告戊○○之子,亦無故意就被告戊○○部分為虛偽不實之證言。抑且,事發當日證人己○○即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李俊儒表示被告戊○○持雨傘敲擊系爭小客車車體並指出受損之車門旁邊之車體部位及刮痕、凹痕狀況,理應無須事後虛偽製造不實車損狀況之必要。而被告戊○○就持雨傘敲擊系爭小客車前前擋風玻璃一情,為其於偵審中供認屬實,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小客車因被告戊○○持雨傘敲擊前擋風玻璃與左側前、後車門而使前擋風玻璃1處凹損裂痕與左側前、後車門多處車漆刮損及板金凹陷之損害等情,亦有證人己○○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資佐證(偵查卷第25-27頁),衡以事發前被告戊○○下車時已因故至為憤怒,持該把雨傘衝近系爭小客車前,除對告訴人己○○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外,於當下極為氣憤之時,為迫使告訴人己○○下車與之理論,其持雨傘敲擊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左側前、後車門之使力必當極為巨猛,更何況該把雨傘已因被告戊○○持以敲擊系爭小客車而至斷裂,業據證人甲○○、黃O楷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7、107頁),更可見被告持該把雨傘敲擊系爭小客車時出力之猛烈。故縱若如被告所稱該把雨傘為木製材質,如以巨力狠猛敲擊系爭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與左側前、後車門,實係均可造成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些微凹損裂痕與左側前、後車門車漆刮損及板金凹陷之損害。至於證人員警李俊儒雖證己○○於事發現場有無表示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有無破損一情,然以當時天雨且已是傍晚,光線昏暗之時,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應係已為雨水覆蓋,凹損些微故而不易發現有無破損,此亦與常情並無違背,附此敘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戊○○此部分強制、毀損行為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⑺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
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同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毀損罪,係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又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或拋棄,損壞則係指物體受損傷或破壞之情形。是以被告戊○○為逼迫告訴人己○○下車與之理論,竟以暴力方式敲擊系爭小客車,雖己○○終究下車與被告戊○○理論,然造成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1處凹損裂痕與左側前、後車門多處車漆刮損及板金凹陷而減損系爭小客車車體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己○○,當符合刑法強制未遂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己○○比中指手勢及對其大聲辱罵「幹你娘」之公然侮辱犯行,及持雨傘接續猛力戳擊敲打系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體前、後車門之毀損犯行,該等行為係發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侵害亦屬同一之法益,自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前開自屬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強制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戊○○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接送幼子與其前妻及告訴人產生爭執,即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行羞辱告訴人、以暴力逼迫告訴人及毀損汽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戊○○持以毀損系爭小客車之雨傘1把,並未扣案,且已損壞,爰不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刑法第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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