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林家 民訴訟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
陳振東 律師被告 王棋賢
陳貴珠 陳貴香 王貴玲 陳寶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祖父即被繼承人 林永昌 於民國59年5月6日過世,其妻
謝氏 朱前 於25年10月28日過世,俟33年(昭和19年)訴外人 林洪 匏(60年5月26日過世)攜其養女林 陳碧 (93年1月7日過世)寄留於被繼承人林永昌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嗣於35年間,由被繼承人林永昌為申請義務人名義,就訴外人 林洪匏 原同居寄留名義,申請改為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配偶,惟實際上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林洪匏與被繼承人林永昌間並無婚姻關係,對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遺產繼承權並不存在。
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
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原則係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次按光復時有效之民法第982條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當時並無戶政登記推定原則之適用,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仍應以結婚當事人間有結婚合意,且具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婚姻成立之要件。而林洪匏及其養女 林陳碧 雖自33年間同居寄留於被繼承人林永昌戶籍,嗣於35年政府為光復後補設戶籍申報時,被繼承人林永昌於35年10月1日擅自將林洪匏及其養女林陳碧申報入己戶即臺北○○○區○○路○○號,且逕自填寫林洪匏之稱謂為「妻」,惟斯時林洪匏與被繼承人林永昌間究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親友皆不知二人有何結婚之名存在,故林洪匏與被繼承人林永昌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彼此間繼承關係自不存在。又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復發現林洪匏過世前尚有收養 陳紅李 (70年1月23日過世),而陳紅李亦有收養 陳麗卿 (83年1月
8日過世)、被告壬○○,而陳麗卿生有被告甲○○、辛○○、庚○○、乙○○4人。
㈢又由被繼承人林永昌之牌位記載可知,林家並未將林洪匏當
作母親,或繼母祭拜,而 顯妣 部份係祭拜林 謝氏朱 ,且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先後於59年5月、60年5月辭世,當時林家子孫 林秋金 、林 阿彬 、 林金生 等人均尚健在,若知其父親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有再婚之情,牌位之記載亦當係載明林洪匏,然顯妣部份仍係載明 林謝朱 ,自此實可反推知,正係因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並未結婚、亦無辦理公開儀式,故而其時尚健在之林家子孫均不認為林洪匏為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配偶,故製作牌位時並未將林洪匏列為其妻。
㈣關於證人丙○○、戊○○證詞部分:
⒈被繼承人林永昌有無與林洪匏辦理公開儀式結婚或證人一節,二人均證稱「無」。
⒉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有無同居一處,證人丙○○證稱
:「住同屋簷下,但不同房間。」、「她自己睡一間。吃我們林家的。」等語;而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之關係,證人戊○○證稱:之前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跟阿公有在一起(臺語鬥陣)」,再參酌兩人並無結婚之儀式、亦無宴客之事實,可知兩人關係為同居人,並非配偶。⒊又林洪匏之後事處理,二人均證稱:因林洪匏並非林家人
,後事交由 林阿彬 、林陳碧2人負責。丙○○答以:「阿公有交代,是阿彬要負責,我們林家不用負責。」;戊○○答以:「我們都沒有拜她。跟我們沒有關係。」、「是林阿彬要去拜的。」、「林阿彬和 林陳璧 有結婚,他們要負責去拜。」等語。
⒋再交互參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影本(戶主: 陳洪匏 )上載
其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7月10日同居寄留於林家之住所,而當時2位證人分別係13歲、6歲,當有一定程度辨別事理能力,且有隨同父親務農、幫忙家務,應非任事不知之人。證人證稱從未見過被繼承人林永昌、林洪匏辦理任何結婚儀式及宴客等語,應堪採信。
⒌綜上可知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並無舉辦婚姻之儀式,僅單純之同居關係而已,並非法律上之配偶。
㈤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之養祖母林洪匏、被繼承人林永
昌婚姻關係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98年臺上字第1265號判例,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等依法應就被繼承人林永昌及林洪匏有結婚合意、公開結婚儀式、兩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確存在,負舉證責任。
㈥被告至今就被繼承人林永昌、林洪匏之婚姻關係存在,僅辯
以按戶籍上所載,本件尚不得僅以被繼承人林永昌單方面之戶籍登記申請資料作為認定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有婚姻關係之基礎:
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光復後戶籍資料,均未見被繼承人林
永昌、林洪匏二人有任何婚姻記事,反而係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配偶為林謝朱,而林陳碧係因與林阿彬結婚而攜其養母陳洪匏、養祖母 陳曾真 寄留於被繼承人林永昌於內湖庄新里族白石湖236番地之住址,可知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7月10日前,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並無結婚之事實。
⒉然於35年10月1日製作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卻出現被繼
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有婚姻關係之記載,但該登記申請書上實有多處錯誤:
⑴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配偶姓名記載錯誤,蓋其配偶欄記載為「 林江碧 」,但林家並無此人,顯係誤戴。
⑵四婦「林陳碧」之姓名錯誤,誤為林秋金之次女「 林碧
」,蓋四子林阿彬之配偶為林陳碧,但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林阿彬之配偶為林陳碧,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之配偶欄卻未記載,反而四婦為林陳碧,卻載為「林碧」,並誤認為長子林秋金與 林郭晚 之次女。
⑶配偶欄姓名部分,全部記載錯誤,雖該申請書上記載林
洪匏之配偶為被繼承人林永昌,其餘人等如被繼承人林永昌為記載錯誤,林秋金、林阿彬、林金生之配偶欄部份則全未記載。
⒊該申請書既有多處記載與事實不符,顯然難以採憑,是如
僅以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認為被繼承人林永昌、林洪匏有婚姻關係,必有不足。故本件有無婚姻關係,仍應以有無結婚合意、儀式及證人是否存在為斷。
㈦綜上,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並未結婚,故無結婚登記記
事,此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即明,且證人丙○○、戊○○均證稱並未見被繼承人林永昌、林洪匏有任何結婚之意思、亦未辦理結婚儀式、宴客等,證人亦稱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並無同居一處,此與夫妻不同。且證人更稱因林洪匏並非林家人,故後事均由林阿彬、林陳碧2人負責,顯見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並無婚姻關係,否則豈有將妻子之後事僅委以林阿彬一人處理之理?均可知該二人並無任何婚姻關係至明。加以原告父親林金生曾於88年間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當時未將林洪匏列為繼承人,若林洪匏確為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配偶,則依法其養女林陳碧亦有繼承權,其豈有可能不具名於其上?就此一最具利害關係之林陳碧均未申請繼承之事實可知,林陳碧不認同其養母林洪匏與被繼承人林永昌間有婚姻關係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甲○○、辛○○、庚○○、乙○○、壬○○與被繼承人林永昌間繼承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壬○○之外祖母,即被告甲○○、辛○○、庚○○、乙○○之外曾祖母林洪匏與被繼承人林永昌間繼承關係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訴外人林洪匏與被繼承人林永昌間確實有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由原告所提戶籍資料顯示,訴外人林洪匏與被繼承人林永昌間,於臺灣日據時代已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在臺灣光復後林洪匏更是冠夫姓,且於戶籍資料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配偶。被繼承人林永昌既與林洪匏登記為夫妻,依前開規定即可推定兩人已結婚。在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均已過世數十年,仍無法探知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原告如欲推翻戶籍法推定兩人之婚姻關係,自需善盡舉證責任,當不得逕憑證人所言率爾推翻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間已存在之婚姻關係。
㈡證人所言林洪匏與被繼承人林永昌有無同房、林洪匏與被繼
承人林永昌之關係僅是同居人及林洪匏沒有入林家祠堂乙事,均不足推翻林洪匏與被繼承人林永昌已推定之婚姻關係,蓋夫妻兩人是否同房並非構成結婚之要件,且或許因生活作息不同,為免影響對方休息而分房,此情形對現代夫妻而言亦所在多有。倘林洪匏僅是與被繼承人林永昌為同居關係,何以林洪匏需冠夫姓並辦理登記?故亦可反推認定林洪匏與被繼承人林永昌確為夫妻。況夫妻間之事,豈能容外人說三道四?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間究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究有無舉行公開儀式等,實非可憑證人所言即能遽為認定或推翻,林洪匏既於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配偶,並有冠上夫姓之事實,當可知其與被繼承人林永昌間確有婚姻關係存。至於林洪匏未入林家祠堂乙事,亦難否認林洪匏與被繼承人林永昌之婚姻關係,蓋被繼承人林永昌已先於林洪匏過世,在林洪匏過世後林家晚輩究有何原因未將林洪匏列入林家祠堂,乃屬林家之事,外人雖難以過問,然當不得以此推翻兩人間確實已存在之婚姻關係。
㈢綜上,由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間共同居住之事實關係、
冠夫姓及辦理戶籍登記等情而論,自可推論兩人間確實婚姻關係存在,故自難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有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壬○○之祖母及被告甲○○、辛○○、庚○○、乙○○之曾祖母林洪匏雖經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永昌之配偶,惟林洪匏並未與林永昌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林永昌與林洪匏實非夫妻關係,被告等自非林永昌之繼承人,則被告等對林永昌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永昌原配偶為 林謝氏朱 , 嗣林 謝氏朱死亡後,訴外人林洪匏及其養女林陳碧於33年間同居寄留於林永昌於臺北○○○區○○路○○號之戶內,並於35年10月1日經申報入戶,並登記林永昌與林洪匏為夫妻,嗣林永昌與林洪匏分別於59年5月6日、60年5月26日死亡,而林洪匏曾收養一女陳紅李,又陳紅李生有被告壬○○、訴外人陳麗卿,被告甲○○、辛○○、庚○○、乙○○則為陳麗卿之子女等情,業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72至28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勘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林永昌與林洪匏雖經登記為夫妻關係,惟兩人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無兩位以上之證人,其婚姻關係應屬不存在,則被告等人自非林永昌之繼承人等語,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為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林永昌與林洪匏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㈡被告等對於林永昌之遺產有無繼承權?經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74年6月3日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明定。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永昌與林洪匏登記為夫妻關係,但兩人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兩位以上之證人,不符當時民法第982條規定,兩人間自無婚姻關係,被告等即非林永昌之繼承人,並主張本件乃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林永昌及林洪匏有結婚之合意、公開結婚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確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林永昌與林洪匏既經登記為夫妻關係,依當時法律固無推定婚姻成立之效力,惟已有婚姻之公示外觀,且本件婚姻登記係發生於00年間之光復初期,年代久遠,相關事證、人證實已難以提出;況林永昌與林洪匏於法規較為不彰之光復初期辦理結婚登記,應屬慎重,足認林永昌與林洪匏應有結婚之意;再民法第982條於74年
6月3日修法時增列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惟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舊法規定之缺點…」等,是修法後,立法者為避免舉證之困難,爰賦予婚姻登記之推定效力。本院參酌民法第982條之修正理由,如認本件應由被告等就林永昌與林洪匏業經結婚之登記,於辦理公開結婚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屬強人所難,客觀上亦無可能。是本件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之結婚登記,既有形式上婚姻之外觀,則是否欠缺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始為合理。
㈡原告所舉之證人即林永昌之孫丙○○雖到庭證稱:「(問:
是否從小到大是否都居住○○○區○○路○○號地址?)是我從三歲就住那邊。」、「(問:知不知道林洪匏是誰嗎?)跟我三叔娶的老婆陳碧來的。」、「(問:林洪匏跟林陳碧來的,是住在碧山路38號之住址嗎?)是。」、「(問:林洪匏有無跟林永昌住同一地方?)住同屋簷下,但不同房間。」、「(問:林永昌與林洪匏有無結婚?有無公開儀式或證人?)無。」、「(問:林永昌有無跟你說要跟林洪匏結婚?)無。」、「(問:林洪匏有無跟你阿公同住?)她自己睡一間。吃我們林家的。」、「(問:你們過年過節是否會跟林洪匏一起吃飯?)無。」、「(問:林洪匏過世後,有無進入林家的祠堂?)無。」、「(問:為何沒有?)阿公有交代,是阿彬要負責,我們林家不用負責。」、「(問:林洪匏過世後,她的後代是如何處理的,由誰處理的?)林阿彬處理的,我們林家都沒有負擔。」、「(問:林陳碧有無提過要讓林洪匏進入林家祠堂?)無。」、「(問:你們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二人?)不曾見過,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證人即林永昌之孫戊○○亦證稱:「(問:你從小到大是否都住○○○區○○路○○號址?)是的。我從出生開始就住到現在。」、「(問:你知道林洪匏是何人嗎?)之前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她跟阿公有在一起。(臺語鬥陣)」、「(問:你剛才所述你知道跟你阿公林永昌有在一起,所謂有在一起是指什麼?)那時我比較小,我不了解。」、「(問:林洪匏跟你阿公有無結婚?)無。」、「(問:沒有結婚,有無請客?)無。」、「(問:你剛剛說你阿公林永昌跟林洪匏在一起,是指住在一起嗎?)阿公與林洪匏沒有住在一起。」、「(問:林洪匏有無在林家祠堂?)我們都沒有拜她。跟我們沒有關係。」、「(問:林陳碧與林阿彬有說要讓林洪匏進入林家祠堂這件事嗎?)無。」、「(問:有無見過在庭被告?)無。」等語。但證人丙○○又稱:「(問:你剛才說林永昌與林洪匏未結婚?可是林永昌有去辦結婚登記,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你阿公有什麼事情會跟誰商量?)跟我爸商量,不會跟我們孫子商量。」;證人戊○○同稱:「(問:你阿公有事情會跟你商量嗎?)不會,他都自己拿主意。」、「(問:你知道你阿公跟林洪匏有辦理結婚登記這件事嗎?)我不了解。」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另舉之證人即林永昌之孫輩宗親己○○固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林洪匏?)認識,但是去我叔公那邊會看到這個人。」、「(問:就你所知林永昌和林洪匏是何關係住在一起?)他們沒有請過喜酒。」、「(問:他們是否有住在一起?)有時候有在那裡,有一起住在那房子有在那邊出入。」、「(問:你和你爸爸去叔公那邊大概是你幾歲時?)大概十幾歲時。」、「(問:你曾參加過林永昌和林洪匏結婚典禮?)我沒有參加過他們的結婚。」、「(問:你沒有參加他們婚禮,但你是否有印象他們有辦過婚禮?)沒有印象。」、「(問:你說沒有印象,是因為鄉下地方辦婚禮都會需要去幫忙,但是他們沒有這樣辦理過?)對。」、「(問:你親戚裡面有無提到林永昌和林洪匏是夫妻關係?)沒有。」、「(問:你十幾歲時去你叔公林永昌那邊,林永昌和林洪匏結婚時你是否比十幾歲還小?)大概我十幾歲時的印象。」等語;然證人己○○又稱:「(問:林永昌和林洪匏是否有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為夫妻?)我不知道。」、「(問:你父親去林永昌那邊都會帶你去,他們都在討論何事情?)我當時是小孩子忘記了。」、「(問:你小時候是否有參加過你阿公那輩誰的婚禮?)無。」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雖均表示林永昌與林洪匏並未舉行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林永昌與林洪匏並非夫妻關係云云,惟證人丙○○、戊○○均為林永昌之孫,與原告同為林永昌之繼承人,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立場與原告相同,所述難免有偏頗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之虞,證詞已難完全可採;證人己○○並未與林永昌同住,亦難窺知林永昌與林洪匏之關係。觀之證人戊○○明確表示林永昌與林洪匏二人有「在一起」(臺語「鬥陣」),已難否定林永昌與林洪匏間之夫妻關係。且林永昌於35年10月1日為戶籍登記申請時,上開3名證人均屬10歲上下之孩童,對於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之婚姻關係之成立與否,所知有限,尚處於一知半解之程度,且證人等均表示林永昌並未與其等討論相關情事,以證人與林永昌間屬孫輩之關係,林永昌之婚姻關係渠等焉能置喙?是渠等僅以主觀猜測即證述並未有公開儀式,自難認證人等對於林永昌與林洪匏之婚姻關係狀況完全了解。
㈢再林永昌與林洪匏於35年間經登記為夫妻關係,固應適用當時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而該條並無推定結婚效力之規定。
惟林永昌與林洪匏確經登載為夫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再由原告提出之林永昌之遺產稅相關資料所載,林永昌死亡時之登記資料均登載林洪匏為林永昌之配偶,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涵附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03年7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2至40頁、第228至232頁)。上開資料中,原告之父林金生及證人丙○○、戊○○更於88年12月13日申報林永昌之遺產稅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40頁)明確載林洪匏為林永昌之妻,於斯時全未否定林洪匏為林永昌配偶之身分;且林洪匏於33年(昭和19年)寄留於林永昌之戶籍地時原名為「 陳洪氏 阿匏 」,於35年10月1日為戶籍登記申請時已冠夫姓為「林洪匏」,林永昌與林洪匏間果無結婚之事實,何需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冠以夫姓?原告之主張,實無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永昌與林洪匏既有結婚登記之婚
姻外觀,而原告迄未能提出林永昌與林洪匏間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欠缺兩人以上證人之確切事證,自應認林永昌與林洪匏為夫妻關係。林洪匏既為林永昌之配偶,為合法繼承人,則被告壬○○、甲○○、辛○○、庚○○、乙○○等5人與被繼承人林永昌間當有繼承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林永昌與林洪匏間並無婚姻關係,請求確認被告等及林洪匏均與林永昌間繼承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