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44號上訴人 陳樹憲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
郭曼萍 被上訴人 許思生
許侯淑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育誠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ꆼ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ꆼ仟伍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加計自102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僅就本息278萬3,594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0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訴外人許育誠於承租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殺身亡,致上訴人受有房價下跌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至減縮利息請求部分,則屬起訴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1年2月1日起,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育誠(原名 許文傑 )居住,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詎許育誠於101年6月17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並陳屍於系爭房屋中,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自事故日起閒置至今,知者卻步不願承租,亦不敢購買。系爭房屋自事故發生後,造成房屋價值減損278萬3,594元,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因此減損之損害。許育誠以背於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行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且違反租賃物之性質使用租賃物,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許思生、許侯淑月(下合稱被上訴人)為許育誠之父母親,於許育誠死亡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伊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下跌所受之損害,本於繼承關係,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78萬3,59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為上開同一給付。至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ꆼ項之訴部分廢棄。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萬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非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受妨害或系爭房屋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額變動差額),僅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且許育誠雖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身亡,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再者,許育誠自殺乃在於了結其生命,並於故意侵害系爭房屋之價值、更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意,且單純租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必然將發生自殺行為,進而使出租人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許育誠自殺之行為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規定,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遑論上開規定乃在於禁止道德危險,其規範範圍僅及於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不涉及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權利。退步言之,伊既已表明願以市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損,且上訴人亦自承目前仍將系爭房屋提供給其親戚居住,益徵上訴人並無損失,如仍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異使上訴人受有雙重利益,不僅有違侵權行為填補損害之法則,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ꆼ上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自101年2月1日起出租與許育誠,
嗣許育誠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內之101年6月17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15頁)。
ꆼ被上訴人為許育誠之父母,為許育誠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且其等雖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等聲請,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103年7月4日及7月9日北院福102年度繼字第196號函(見原審卷第11至14、49頁;本院卷第110、112頁)。
五、上訴人主張許育誠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致伊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ꆼ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
ꆼ許育誠於101年1月31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其嗣於101年6月17日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燒炭自殺死亡並陳屍於系爭房屋內,業如前述。許育誠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雖無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毀損、滅失或使用功能損壞,上訴人仍得行使系爭房屋法律上之所有權權能,即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並未受到限制,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事故成為凶宅造成貶值損失等情,核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係屬「純經濟損失」。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是一種非因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不利益,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變動差額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與具體的物或人身之損害無關。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範疇,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準此,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即有未合,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其受有系爭房屋貶值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ꆼ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社會道
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而言。而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現今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核係社會通念所不贊同之行為。參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此即所謂自殺不賠原則,同時於死亡保險、混合保險之場合,被保險人即等於危險之管理人,若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仍應負責,則人壽保險將有被人不當利用之危險,而且不啻鼓勵他人自殺,有違保險制度設立之本旨。同法第128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52年9月2日立法理由明載:「為保障國民健康,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因為本條之規定。」同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52年9月2日之立法理由記載:「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是為本條之增訂。」足見保險法上自殺不賠原則之確立,係源於自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考量。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應記載事項」第2條明載「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該「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並由賣方勾選有無於產權持有前或持有期間發生上列情事,有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另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亦為103年6月4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由此可知,買賣標的之成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致死等非自然死亡情事,即俗稱之「凶宅」,屬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應查明及告知之事項,於簽立書面契約時,亦為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倘未予記載,將影響契約之效力。互核以觀,堪認上開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使用效用之降低,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難免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準此,自殺雖係行為人終結生命之自我決定結果,惟依現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應受制約,應認在他人建物內自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況故意在他人屋內燒炭自殺,固係結束自己生命,惟其方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可得之認知。許育誠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在承租之系爭房屋燒炭自殺,惟依上開說明,該行為既有違善良風俗,且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損,是上訴人主張許育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ꆼ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拒絕以同一地段之市價出售系爭房屋予伊,另將系爭房屋提供給其親戚居住,故上訴人並未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失云云。惟在他人屋內自殺將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為一般可得認知之社會通念,已如上述,本件復經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提出估價報告書在卷(外放證物),被上訴人對鑑定結果並無爭執。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17日發生許育誠於屋內燒碳自殺之非自然身故案件,致成為一般市場上所稱之凶宅。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依市場上與系爭房屋的性質相近之凶宅之交易實例,分析各實例之凶宅價格減損情形,並斟酌系爭房屋之情形、市場上之接受程度及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後,推估系爭房屋因許育誠於屋內燒炭自殺,成為凶宅後之不動產價值減損比例為30.81%,故101年6月17日因許育誠自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78萬3,594元(9,034,708元×30.81%=2,783,594元)。再者,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其是否及何時出售系爭房屋予何人,核屬其意思決定之締約自由,則僅以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所為以巿價買受系爭房屋之要約,無從推認其未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而上訴人因許育誠在系爭房屋內自殺,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少之經濟損失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損失,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洵無可取。
六、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本件許育誠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自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少278萬3,594元之損害,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許育誠之父母,為許育誠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278萬3,594元,本院應附以於其因繼承許育誠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則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育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78萬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5頁)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各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