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南縣下營鄉農會
號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四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之農會供銷部之營業項目中含有「飼料供銷」之業務,被上訴人多年來向上訴人購買「佳人工乳」、「小豬粒」、「哺1粒」、「母後粉」、「哺3粉」等飼料養豬,飼料款按月結算,於每月近月底時,由被上訴人將應付款存入其於上訴人信用部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供上訴人於次月月底扣款,但扣款日期若被上訴人尚未存入足數款項,或已存入之款項由上訴人挪為他用時,扣款日期則會待被上訴人補足時再扣款,故有時會遲延扣款,惟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飼料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同年五月飼料貨款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均未能自被上訴人帳戶內扣款,亦未給付,但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及之後各期飼料款均有扣款成功或繳款。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催告書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飼料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促其答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飼料貨款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同年五月飼料貨款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共計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之貨款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秀雄 ,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甲○○,有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當選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飼料貨款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同年五月飼料貨款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共計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二筆金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九十一年四月飼料貨款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同年五月飼料貨款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均未能自被上訴人帳戶內扣款,足見被上訴人確未給付貨款,故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上開貨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二)、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五月先後向其
購買養豬飼料,分別積欠貨款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飼料未付款清冊轉帳、催告書各一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對帳單,且觀之前開書證均係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飼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確有向上訴人購買飼料之行為存在。
(三)、雖證人即上訴人農會供銷部主任 吳德義 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多年向上訴人訂購飼料,而豬隻從出生飼養至出賣宰殺,至少有一年時間,九十一年間未聽聞被上訴人飼養之豬隻有大量病死或全部出賣之情形,不可能會有
一、兩個月突然不必吃飼料而未訂購等語,然證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始擔任供銷部主任,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乙節,係發生於000年四、五月間即證人擔任供銷部主任之前所發生者,故證人既非對於兩造間買賣飼料契約有親眼見聞或親耳聽聞,尚難憑其依業務推廣之情況所為此部分之臆測,即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再者,上訴人於答辯狀自承:「飼料款按月結算,於每
月近月底時,由被上訴人將應付款存入其於上訴人信用部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供上訴人於次月月底扣款,但扣款日期若被上訴人尚未存入足數款項,或已存入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挪為他用時,扣款日期則會待被上訴人補足時再扣款,故有時會遲延扣款」等語,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份訂購飼料金額為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同年二月份為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同年三月份為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同年四月份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同年五月份為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同年六月份為七萬五千四百十五元,然對照上訴人另提出之被上訴人存摺查詢單所示,前開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之貨款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前開一、二月份之貨款合併計算並扣款十二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扣款十八萬零十元,上開三月份貨款亦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扣款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六月份貨款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扣款,有上開存摺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貨款金額確有遲延扣除之情事,洵屬無訛,而此一情事,復與證人吳德義所述貨款不能遲延扣款或代扣上期積欠貨款乙節顯然並不相符,益見證人吳德義所證述之上開情事,難資憑信。
(五)、況且,苟上訴人所稱於九十一年四、五月,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購買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之飼料乙情屬實,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查詢單之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止,帳戶內存款均陸續存入款項,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存款餘額高達二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亦有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之存款、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尚有八萬四千九百十五元之存款,上訴人得隨時辦理扣款事宜,而九十一年六月份貨款七萬五千四百十五元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扣款完畢,若被上訴人積欠九十一年四、五月貨款理應先辦理積欠貨款之扣款事宜,而非先扣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貨款,除非被上訴人業已現金或其他方式清償完畢,才會未辦理前開四、五月份貨款之扣款事宜,而此一推論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因此,就上訴人直接對六月份之貨款辦理扣款,而未就四、五月份之貨款扣款等情觀之,足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五月份間,縱如上訴人所云有購買飼料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甚為顯明。
(六)、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系爭貨款,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分別有就購買飼料之買賣契約達成合意,復未提出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之證據,揆櫫首揭判例要旨,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份飼料貨款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同年五月份飼料貨款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共計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黃莉莉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01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