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棉沙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一支,手戴棉紗手套一付,侵入與臺南縣學甲鎮美和一之二號住家外之倉庫內,以老虎鉗拆卸竊取 林惠敏 所有放置於該倉庫內手推車上之白鐵桶一個,於尚在拆卸尚未得手之際,為林惠敏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以致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白鐵桶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棉紗手套一付。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惠敏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現場照片八幀。
㈣扣案之老虎鉗一支、棉紗手套一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本案已達於既遂之程度,雖非無見,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侵入學甲鎮美和里一鄰美和一號之二倉庫欲行竊手推車上面白鐵桶,但是正在著手拆解時便被屋主發現報警」(見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正在破壞鐵線時聽到有人喊小偷,我趕快走到門外,被害人就將我當場逮捕」(見偵查卷第十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被害人發現時,你桶子剪下來了嗎?)還沒有」(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害人林惠敏於警詢中指稱:「我發現竊賊甲○○在行竊手推車時有向他呼叫小偷,甲○○聽到我在呼叫時便迅速逃出倉庫外」(見警卷第七頁)等語,互核相符。且依卷附贓物照片(見警卷第二十頁下方照片)所示,遭竊之手推車上白鐵桶並未完全與手推車車體分離,仍有鐵絲綑綁其上,顯見被告尚未將該白鐵桶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應僅達於未遂之程度,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