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木質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94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路上某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仍貿然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往新市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3街口,因酒醉導致注意力減弱、控制力降低,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甲○○於事故發生後未予停車,丙○○遂心生不滿,即尾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適甲○○車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遭丙○○自後趕抵予以攔下,丙○○意圖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乃持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下為其所有木質球棒
1支敲破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大燈,繼徒手折斷該車雨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復以拳頭擊打駕駛座車門玻璃,甲○○見此乃心生畏懼而下車,丙○○見甲○○下車,隨即動手扯破甲○○之上衣及扯斷其所配戴佛珠,繼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巴挫傷、顴骨挫傷、左前臂皮下瘀血及兩側頸部擦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並要求甲○○賠償其車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因甲○○僅有1,000元,不足其要求之數額,丙○○乃以球棒作勢欲毆打甲○○,迫使甲○○將其所駕車輛車前、後所懸掛之7V-6297號車牌拔下,丙○○將車牌置放於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強欲甲○○賠償,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而於丙○○車內扣得上揭球棒及車牌,且因查覺丙○○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形,乃對丙○○施以酒精測試,惟因丙○○拒絕配合,再由警方帶同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抽血檢測,經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17.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甲○○、 胡坤忠 於警詢中之陳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及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再被告為警查獲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7.9MG/DL,換算結果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59毫克,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或0.1%)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帶同前往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經換算結果相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有上開藥毒物檢驗單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應詢時,發現被告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考(參警卷第42頁),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甚為明確。
㈡關於被訴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9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胡坤忠等分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傷情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49頁)、攝自被告、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告訴人所著上衣照片5幀(參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參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在卷足佐。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乃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脅迫」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該罪並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另該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號及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⒊本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尾隨繼阻攔告訴人離去
,並持木質球棒敲破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大燈、折斷該車雨刷、以拳頭擊打駕駛座車門玻璃,迨告訴人下車後再予以毆打,是當時若非被告前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當無下車,繼應允被告要求拔下車牌之理,被告顯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檢測酒精濃度換算為相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復審認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本應審慎處理,詎其竟於深夜之際對被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臺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和解支付收據各1份在審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人雖就酒後駕車及強制均具體求刑2月,並請求定執行
刑為3月,惟本院認被告犯罪手段實屬不該、危害非微,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木質球棒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參本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