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
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瓊娥 所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23076建號,即門牌「台南市○區○○路一段333巷36號7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案號:鈞院92年度執字第26451號),以原告所有增建第8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樓建物),與7樓有樓梯相通,且其出入均以7樓為主要出入口,認系爭8樓為7樓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62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而聲請將上開原告所有系爭8樓建物與債務人李瓊娥之7樓主建物一併查封、鑑價後,將欲定期併付拍賣;原告知悉後,前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以系爭八樓增建部分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實體權利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認定,應由原告另向鈞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即被告)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台南市○○路○段○○○巷○○號八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樓建物)非債務人李瓊娥所有:
⑴被告與債務人李瓊娥於民國87年4月間就上開地址7樓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240,000元時,系爭8樓建物就已存在。且被告於設定抵押估價時,並未將系爭8樓建物估價在內,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表中增建建物及其他事項說明欄,或空白、或於未辦保存登記欄中記載「無」乙語可稽。按系爭8樓建物如係債務人李瓊娥所有,為向被告順利貸得款項或增加貸款額度,衡情於估價時,當會向被告說明為其所有,並請被告併同估價以利貸款作業之完成;而被告於調查估價時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估價在內,僅就債務人李瓊娥所有之7樓建物及其公共設施持分估價後設定抵押權登記,足見系爭8樓建物確非訴外人李瓊娥所有;被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突主張為訴外人李瓊娥所有且為其抵押權效力所及,欲將之併付拍賣,即無理由。
⑵次查,原告所經營虎群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上開地址建
物所屬大樓A、B、C三棟時,B、C棟RF(即屋頂層)約定由所有B、C棟住戶共同持分,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3年5月16日(83)南工使字第1704號使用執照一張可稽;則原告於B、C棟住戶共同持分之屋頂層,所興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供自己棲身之所,豈可視為債務人李瓊娥所有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或附屬物?⑶另查,系爭8樓建物所屬大樓既為原告所經營虎群建設有
限公司所興建,此有部分承作廠商請款單據、送貨單及估價單等單據計69張可証;另參系爭8樓建物之材料、外觀、構造等均與同棟大樓相同,且訴外人李瓊娥與被告設定抵押權前該建物既已存在,益証系爭8樓建物,係原告同時出資興建,顯屬原告所有,自不得逕認為訴外人李瓊娥所有。
㈢系爭8樓建物係原告夫妻所居住使用且為原告所有: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2月25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債權人代理人勘測系爭8樓建物時,原告乙○○及配偶 李林麗華 即居住於系爭8樓建物內,而訴外人李瓊娥並不在場;復於93年11月19日再度前往勘測時,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內,顯見系爭8樓建物均為原告夫妻居住使用,債務人李瓊娥均住於7樓建物內,並未占有使用居住系爭8樓建物。按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所有,如未出售並交付債務人占有者,自不得以之為債務人之財產而予以執行,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㈣系爭8樓建物部分是否為7樓之附屬物或從物?
⑴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又所謂從
物係指獨立之物,且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民法第862條、第68條定有明文。因此是否為從物或附屬物,應以有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有無繼續性及有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判斷基準。
⑵系爭8樓建物面積已達57點60平方公尺,內部格局有起居室
、臥室、儲藏室、浴廁,此有上開強制執行案附卷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執行卷第84頁)、8樓建物查封登記謄本、鑑價報告書可稽(見執行卷第89頁),在構造上顯已具備獨立性;且系爭8樓建物之出入口,既有獨立之落地門,可經由該棟大樓樓梯出入,下通7樓乘坐電梯至1樓,復有附卷之原証一所示照片六幀可憑。與七樓已有明顯區別,並未與七樓作為一體使用,益証系爭8樓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已具有獨立性及獨立之經濟價值,為一獨立建物,當非屬七樓之從物或附屬物至明,應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㈤系爭8樓建物對外聯絡之出入口,為門或窗戶?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19日現場履勘執行筆錄所載,原告主張:「這個是落地門,不是落地窗,屋內另有窗戶」等語(見執行卷第127頁),此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被告代理人於同日執行筆錄所稱:「八樓的是落地門,不是落地窗」足資稽証(見執行卷第128頁)。茲被告主張改稱係落地窗等語,要無可取。
㈥聲明:
⑴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451號被告聲請對坐落台南市○區○○
段23076建號(即門牌台南市○區○○路一段333巷36號7樓)房屋上方所增建之8樓建物之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8樓建物係債務人李瓊娥所有:
⑴原告所稱:「被告所提出之估價表,並未將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估價在內,有被告所提估價表可參」,是原告認被告在估價表增建物及其他事項說明欄,或空白或於未辦保存登記欄中記載「無」乙語而斷指非訴外人李瓊娥所有,其理由顯為薄弱,因被告之估價表等文件均為被告內部文件,僅供上級長官為授信審核判斷並無對外表彰任何證明之效力,又其記載為「無」係因未經債務人帶領入內勘測,無法就事實已存在之未保存增建物(該部分原告於準備書狀已自認)為測量,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違章建物,隨時有被舉發拆除之風險,被告基於穩建原則避免不必要之風險,自當不予評估未保存建物之價值,而就已登記之建物為估價依歸,內政部於86年委請相關專家調查研修後持相同見解,並於90年10月17日公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4條明文訂之,故銀行實務於辦理擔保品抵押權設定時,對確實已存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擔保設定時,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併同設定,並於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三點及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
⑵原告所稱:「屋頂層為B、C棟住戶共同持分所有,則原告
於其上增建自非抵押權所及」,依原告之論理,屋頂層為住戶共同持分所有使用,則只有該棟登記所有之所有權人得以使用,而原告非持分所有權人,怎能有使用共有物之理?反觀訴外人李瓊娥為該棟住戶,對屋頂有使用權,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會於屋頂層增建者通常為最上層之住戶,而訴外人李瓊娥洽為該棟大樓最頂層(7樓)住戶,又若兩層建物非同屬一人所有,豈容許第三人破壞原始建物在其上增建又設置一室內樓梯相連,種種外在表現,足當顯示系爭8樓建物為訴外人李瓊娥所建,而有助主物之效能,自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得為併付拍賣;況原告所示
(83)南工使字第1704號使用執照(參訴訟卷第18頁),其原始起造人共有五人,無一為原告,另依建築地點分配圖(參訴訟卷第19頁),系爭8樓建物所附麗之7樓建物之起造人即為李瓊娥。
⑶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原則上得為執行之標的,而是否為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應由執行法院就各標的之權利外觀依職權加以認定,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卻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今執行法院既已依職權認定系爭8樓建物依形式觀之,為訴外人李瓊娥之責任財產並加以查封,原告即不得以被告未提出任何系爭8樓建物為李瓊娥所有之證明為由而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故原告以被告無提出系爭8樓建物係由李瓊娥出資建造之證據加以爭執,即毫無意義。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既為當事人之異議權,因而原告必須證明其異議權存在始得受有勝訴之判決。縱使鈞院審酌一切情事後認為系爭8樓建物係7樓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亦無法逕行為撤銷原執行處分之判決,原告仍須就其主張即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93年11月19日現場調查時自承「沒有證據、沒有契約書」證明系爭8樓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執行卷第128頁及第129頁),後原告雖陳稱於經營虎群建設公司時所興建,並提出請款單據(參訴訟卷第20-59頁)以為證明8樓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惟觀其所謂之證據上送貨單客戶聯均為「虎群」並非「乙○○」;而系爭8樓建物所附麗之7樓建物之起造人即為李瓊娥,8樓增建物為7樓建物所有人所出資興建為常態,而原告主張之事為變態,自當須有強烈之證據,原告並無法提出確實證據證明8樓增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
㈡原告陳稱系爭8樓建物,非訴外人李瓊娥使用,更屬謬論。
原告所持理由,僅因於勘測時及調查時訴外人李瓊娥不在場,就此認定系爭8樓建物非訴外人李瓊娥使用而為獨立建物。然查訴外人李瓊娥與原告為父女關係,其戶籍地均為「台南市○○路○段○○○巷○○號7樓」,有共同居住使用之事實(參執行卷第125業及反面與第16頁),顯為共同生活且同居一地為互相照料之意,訴外人李瓊娥將增建物由其父母使用,提供水電、廚房及飯廳使用(系爭8樓建物無廚房及飯廳),並設立相連之手扶梯,以利互相照料,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與倫常。況於93年11月19日執行法院勘驗時,原告亦自認無獨立門牌且無水電,均使用訴外人李瓊娥7樓之水電,更顯7、8樓在日常生活起居事實上合併使用而無法區分。復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之見解,如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7樓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因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即屬於訴外人李瓊娥所有,即使假設嗣後木梯經拆除而變為獨立之建物時,因未經訴外人李瓊娥作成法律行為讓與原告,原告仍非所有權人,即便已作成讓與之法律行為,亦因事實發生在查封後而不得對抗債權人即被告,故原告起訴狀所稱:「且木梯現拆除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無法經由該七樓建物內部,即可直接出入通往一樓,與第七樓已有明顯區別」等語,而推論原告對於被告之強制執行「嗣後且溯及」的產生足以排除之權利,顯不足採。
㈢系爭8樓建物是否為七樓之附屬物或從物?
⑴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又所謂從物
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6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茍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份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
⑵判斷增建部份,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
通行之直接性、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系爭8樓建物,內部固有起居室、臥室、儲藏室、浴廁,且有可經頂樓逃生樓梯之出入口,似乎無須經7樓建物即可出入,驟觀之,似已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非7樓之從物或附屬物。但所謂可出入頂樓逃生梯之門戶,實係起居室之落地窗,用以採光及通風之用,是否能認係一般社會經驗所認知之出入門已非無疑;況所連接之樓梯為逃生樓梯,依現有建築法規,5、6樓以上之建物均須設有電梯之住戶供住戶上下樓出入之用,原告所謂可出入頂樓逃生梯之「門戶」,顯非平日出入之徑而與經驗法則相背,逃生梯乃係於緊急情況時供代替之用者,依常理豈有以臥室之落地門窗為獨立之門,經緊急逃生之逃生樓梯作為通常出入,而棄八樓連接七樓大門為通往至七樓電梯為通常出入口之理,則逃生梯本身得否作為日常出入之用,亦非無疑。又系爭8樓建物既未經保存登記,顯然無法單獨申請水電,如何能認定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因而系爭8樓建物既無獨立之出入口,應認係七樓建物之附屬物,所有權及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即使從寬認系爭8樓建物係獨立之建物,其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使用功能,與建築物是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相關聯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依存建築物之附屬物。故參酌上開理由及考量經濟交易價值等因素,亦應認系爭8樓建物係常助7樓主物之從物,而一併加以查封拍賣。況系爭8樓建物查封及鑑價時,7、8樓內部本有一木造樓梯,而於93年11月19日執行法院現場調查勘查時已被拆除,顯然其已心虛而欲隱瞞存在之事實,阻擾執行程序,不僅損害被告債權的實現,更甚違反法院查封之效力,有執行案附卷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
㈣系爭8樓建物對外聯絡之出入口,為門或窗戶?
依補字卷第8頁原證一照片所示,原告所稱:「臥室有落地門可供出入,被告主張係為落地窗」,參執行卷第54頁(7樓平面格局測圖)及第93頁(8樓平面格局測圖)所示之「門」均以拋物線形表示,窗戶部分則未列示,而依圖8樓臥室與起居室間之顯示有一門相連,顯原告所稱之落地門非門,而為落地窗,為一般頂樓增建物之通常形態,為求採光通風之用,非為一般社會經驗所認知之「出入門」,另依補字卷第8頁原證一照片及第9頁照片所示,該落地窗外為頂樓陽台,縱然,如認該落地窗為落地門,而原告自承原係經由原存於7樓與8樓間之手扶梯經7樓大門坐電梯至一樓為平時出入。惟查該棟大樓所設置之電梯僅至7樓,原告主張系爭8樓建物亦可經該門繞經臥室左側經起居室外小徑走逃生梯以為出入通道,其路徑顯非平常出入之用,而為逃生使用,故無獨立之出入通道。原告辯稱目前現實上係由其所謂之通道為出入,係因原告為逃避受強制執行而於執行程序中將原出入之手扶梯拆除所致,以向來之利用狀況,亦難謂其有對外聯絡通行之直接性。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7樓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7樓為原告之女李瓊娥所有。
㈡系爭7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份,於87年4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240,000元之抵押權,被告為抵押權人。
㈢設定㈡之抵押權以前,系爭8樓建物已存在。
㈣設定㈡抵押權之估價時,抵押品估價勘估表有關增建及改良物情形一欄之記載為空白。
㈤被告於92年7月25日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61257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451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執行標的物為李瓊娥所有之7樓建物及公共設施、基地之應有部分。
㈥本院執行處於93年2月29日現場履勘時,被告始請求將系爭8樓部分併予查封。
㈦系爭8樓增建物無獨立門牌、水、電而使用7樓水、電。
㈧系爭8樓與7樓於本院92年執字第26451號查封及鑑價時,原有一室內旋轉手扶梯相連,原告原來經由該手扶梯進出。
㈨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451號執行事件93年11月19日現場調
查訊問筆錄,原告自承「沒有證據,沒有契約書」佐證八樓是原告出資興建。
㈩原存於7、8樓間相連之手扶梯,於執行期間(93年2月至93月11間)拆除,現已不存在。
系爭8樓未保存建物經鑑定面積57.60平方公尺,有起居室、浴廁、臥室、儲藏室,但無廚房。
四、本件經爭點整理結果,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8樓如起訴狀所示原證一照片(本院補字卷8頁)屬門或窗?㈡系爭8樓是否為7樓之附屬物或從物?㈢8樓之所有權歸屬?然上開有關㈠、㈢部分之爭執,與㈡有關,因此以下擬一併說明:
㈠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又所謂從物係
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8樓建物為其所有,無非係以其為系爭8樓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並提出使用執照、承做廠商請款單據、送貨單等為據。然經本院執行處於93年11月19日至現場調查時訊問原告稱:「(問:增建部分何人出資建造?)我以前是開設虎群建設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系爭大樓我興建的,所以我才會在大樓的頂樓增建八樓,七樓部分是我女兒買去,我都一直住在八樓,八樓是我出資興建的。」,「股東也是要出錢買公司建造的房子,八樓部分是虎群公司出資興建,但是公司股東有同意讓我無償居住使用。」,「(問:有無取得八樓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我要住八樓也有拿一些錢給公司,算是公司便宜賣給我。」,「(問:有何證據可以佐證)沒有證據,沒有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451號卷﹙下稱執行卷﹚127-129頁執行筆錄)。惟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送貨單等單據(本院卷18-59頁),其記載之原始起造人、訂購人均為虎群建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乙○○個人,則上開資料並不能直接作為原告個人為8樓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資料,原告據此主張有所有權,尚不足採。
⑵又系爭7、8樓原有木製扶梯相連,有執行卷內鑑價報告所
附照片可參(執行卷90頁),嗣該扶梯被拆除,兩造均不爭執。另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大樓從中庭坐電梯僅至7樓,出電梯後,由左側安全門進入梯間通往8樓(頂樓),到頂樓後先看到水錶,再從外側轉至如補字卷8頁照片之入口進入建物內部即為臥房,再往內走,為放置電視、沙發之起居室,其原有梯間部分現已用木板隔起,木板兩旁貼有膠帶,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144-148頁、150-156頁)。然8樓現使用之出入口緊臨臥室,且其須蜿蜒經過一長段路徑,才抵達頂樓之樓梯口;而系爭增建物係位於8樓,依現有建築法規,5、6樓以上之建物,均須設有電梯供住戶上下樓出入之用,逃生梯乃係於緊急情況時供代替之用者,是現雖原告以該樓梯出入,然係因8樓與7樓間連接之木製扶梯遭拆除之故。
再參照本院執行處於93年11月19日勘驗時,原告稱:「(問:平時如何出入?)之前有從旋轉手扶梯進入,也有從逃生樓梯進入,現在都走逃生樓梯到七樓。」,「(問:當初為何設手扶梯經由七樓出入?)因與債務人李瓊娥是父母女兒關係,才會同意讓我們可以經由七樓客廳出入,我們都是走到七樓坐電梯到一樓,我設的這個是落地門,不是落地窗,屋內另有窗戶,現在七樓及八樓我都有在使用」等語(見執行卷筆126-127頁)。足認系爭8樓建物之正常出入,原係經由7樓走內部木製扶梯至8樓,而非經現在之出入口出入,如此與系爭8樓內部之擺設,從內部扶梯上來即為起居室、之後為臥室,方與一般正常居家格局相同,是系爭8樓之現出入口,應屬臥室之落地窗,增加採光照明用,而非專供出入之門戶(參本院148頁平面圖)。
⑶又系爭8樓無獨立門牌、水、電,係使用7樓之水電,而原
告之戶籍亦設在系爭地址7樓,亦無電梯可供日常出入通行,復無廚房、飯廳之設置,雖其面積達57.6平方公尺,構造上雖具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參照水電、居住者原來之慣用出入方式、房屋一般正常格局等,可知系爭7、8樓間具有依存之建築物功能關聯性,難以將8樓自7樓分離而使用,是認該8樓係7樓之附屬建物,不能單獨成為交易客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8樓建物為其所有,提起本件訴訟排除執行效力,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另主張系爭7樓設定抵押權時,估價表未將8樓列入
,足認該建物非李瓊娥所有云云。然按系爭8樓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記載本件抵押土地上尚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包括抵押在內(本院卷98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該估價表為銀行內部作業風險評估用,自難僅以該估價表作為系爭8樓權利如何歸屬之認定依據,是原告此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個人為原始起造人,且系爭8樓無獨立水電、門牌,格局設計無餐廳、廚房,亦非可自8樓獨立出入,使用上並不具獨立性,而應為7樓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