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鄭翰鍾 陳志瑞 被告甲○○即義興水電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在高雄縣阿蓮鄉,然因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6,846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原告將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擴張為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見本院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義興水電行於93年5月12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固定計算。惟被告甲○○即義興水電行自94年3月12日即未按期繳納貸款,原告於94年5月17日沖償被告設質之存單共計401,500元,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起訴請求甲○○即義興水電行、甲○○、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因義興水電行係一獨資商號,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義興水電行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負之債務等同於被告甲○○所負之債務,因此,本院僅命甲○○即義興水電行、丙○○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