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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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武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M─588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下營鄉縣○○村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道路與自由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KT7─167」號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雙髖骨骨折、右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腦挫傷、雙側氣血胸、骨髓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一情,業據其指訴綦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告訴人因前開碰撞車禍受有傷害一節,應可認定。從而,應認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前開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經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本件互核勾稽卷附之臺南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可得以認定下列各情節:
⒈本件肇事地點於臺南縣下營鄉縣174線與自由路
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縣道174線道係東西向、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設有分隔島並劃有內快車道、外快車道之四線道道路,該處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長約四點八公尺,肇事後車頭朝東、停放於縣道174線道路外側快車道內,停放地點已越過縣道174線道路東側行人穿越道,左側車輪並留有十七點五公尺之煞車痕,煞車痕起點位於交岔路口內縣道174線東側行人穿越道前,車輛停放處距肇事交岔路口東向約十七點五公尺,其中縣道174線道寬十七點九公尺長(其計算方式如下《由縣道174線北側起算至南側為止》:一點三公尺加二點四公尺加二點四公尺加二點四公尺加分隔島一公尺加三點四公尺加三點七公尺加一點三公尺);⒉自由路則係南北向、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有快慢車道
劃分之雙線道道路,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肇事後停放於已過分隔島之交岔路口內,留有一點二公尺刮地痕、重型機車前輪則散落於交岔路口外縣道174縣東向西之內側快車道上,其中自由路寬十點二公尺長(其計算方式如下:由自由路西側起算至東側為止:二點0公尺加三點一公尺加三點一公尺加二點0公尺);⒊又本件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內,如依縣道174線之分隔島
延長線及自由路分向限制線之延長線觀之,車禍碰撞後掉落物大部分均分布於交岔路口之東南區,甚至擴至縣道
174線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及交岔路口外。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縣道174線道路為四線道道路、自由路則為雙線道道路,業如前述,二者相較,縣道174線道路為幹道,自由路則為支線道,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幹道即縣道17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沿支線道○○○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被告肇事後車輛仍停於其行向外側快車道內,且小貨車左側車輪所留煞車痕亦均在該車道內,足認本件肇事之際,被告行車並未特別偏離其車道行駛,而係在其遵行之車道內正常行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事故路權之歸屬上,被告顯具有絕對之優先性,要可認定。
㈣其次本件車禍事故應再審究者,則為被告【是否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經查:
⒈被告自警訊、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於駕車行
進中,發現有一機車在其左側,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小貨車進入交岔路口後,突然聽到撞擊聲,踩煞車停車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告訴人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其駕駛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有減速,發現小貨車距離尚遠,因此加油門起駛準備通過路口,突然撞擊後而失去知覺等語。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遭碰撞點均在小貨車左側後方(約在左側後輪處),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長約四點八公尺,告訴人騎車之行向雖與被告不同,惟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後方約二點四公尺或三點二公尺處(分別以被告車長之一半或三分之二計算所得)發生碰撞,就被告所駕車輛而言,顯然均非被告兩眼平視可得注意之車前狀態。復按被告當時係駕駛長約四點八公尺之小貨車,行駛在其所屬路權應遵行之車道內,而一般人駕駛汽車,所注意者為自已車前之行駛路況,尤其是在行經交岔路口時,固然為避免其左右側路邊會有人車突然衝出,惟仍無法期待駕駛人必須隨時注意其左、右兩側後方,何況被告之車輛業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此點詳下述),當時所要注意者,應為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輛,而非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告訴人係突然自被告之左後方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內,衡情被告應無法預見告訴人會在車輛穿梭的交岔路口,未待被告車輛完全通過交岔路口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被告既無法預見突自其車輛左側後方約二點四公尺或三點二公尺處,告訴人突然接近之狀況,則其無法及時煞停,自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足認定。
⒉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所駕小貨車於現場留
有長十七點五公尺之左側煞車痕,該煞車痕起點在交岔路口內,靠近縣道174線道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煞車痕並延伸至東側行人穿越道外之外側快車道;再就兩車碰撞後掉落物之散布位置而言,掉落物主要均是散布於煞車痕附近及縣道174線道路東側行人穿越道二旁,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聽到撞擊聲,踩煞車後停車等情節,足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擊之地點,確是被告駕駛車輛左側煞車痕起點周遭掉落物附近,應可認定!而二車之碰撞地點,如以縣道174線道路之中央分隔島及自由路分向限制線之延伸虛線觀之,無論是被告車輛煞車痕起點或是交岔路口之掉落物散佈位置,以被告行向而言,均業已超過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若以自由路之行向言,亦已屬由南往北之車道行向(而告訴人之行向是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從而,被告於行駛時,縱使驟然看見告訴人突然自左後方穿越侵入,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何況告訴人係自被告所駕車輛長達四點八公尺遠之車身左後穿越,足認被告之車輛應係已行駛通過告訴人駕駛機車行向之車道,適告訴人機車突然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又被告既然無法預見告訴人會在該處靠近而發生碰撞,且又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因而實不能苛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遽論被告有疏失之刑責。
⒊又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肇事照片,告訴人所
駕駛之機車車頭全毀,且與車身分離,又依告訴人所駕機車欲通過之交岔路口距離(即縣道174道路寬)長達十七點九公尺長,而其機車在地上留有東西向之刮地痕一點二公尺,機車車身與座墊距離為四點九公尺(計算方式為二點九公尺加二公尺),且無任何機車煞車痕跡等情節,果若告訴人機車於行進間即倒地,應會留下與其行向相同(即南北向)之刮地痕,足認被告當時碰撞情況嚴重,且其於發生碰撞前並未倒地。如再參照前揭二車碰撞地點、機車損壞嚴重程度,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其認為告訴人車輛距離尚遠,而加足油門準備通過等情節,足認告訴人於駕車穿越交岔路口時,不僅未先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於交岔路口停車再開,亦未讓幹道車先行,甚至全無減緩速度,反而偏離其原行駛之車道,機車車頭直接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後方,告訴人就本件肇事車禍,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四、又本件肇事事故雖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丙○○(即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其行向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於路口發生撞及。甲○○(即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發生撞及。」,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可參。惟上開依據既已經本院闡明被告未有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已如前述,且判斷駕駛人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有無,煞車痕固為佐證之一,然更重要者應係車損碰撞之處及二車實際發生碰撞地點,以判斷被告就其車前狀況是否未注意或縱使注意而仍閃避不及,本件車禍,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點均在左側後方,被告所駕車輛於現場留有左煞車痕十七點五公尺長等情,均業如前述,參酌前揭理由中所述被告駕駛小貨車業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及二車撞擊地點已非告訴人正常駕駛車道之延伸方向等情,足認被告發現異狀緊急煞車時,已非被告兩眼平視可得注意之車前狀況,以此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未洽,足見鑑定意見書尚有不完備之處,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資料之一,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是前開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既存有疑義,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固須負起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惟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穿越交岔路口時,有絕對優先之路權,且在自己行向車道內正常行駛,甚至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心點,接近行人穿越道而即將完全通過交岔路口時,應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其對於在幹道車輛行進間,不僅未於路口暫停,待幹道車輛完全通過交岔路口再開,反而加速通穿越該交岔路口,告訴人侵犯被告用路權而突如駛入之違規行為,被告並無預防之義務,況被告本身並未有何超速或飲酒行為,此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附於相驗卷可考,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突如其來自左後方侵入,其無法預防等情,自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是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諭知,以示平允。
六、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肇事有何過失責任,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即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或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諭知顯有不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此在法院認案件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時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亦可資參照。故本院所為上開如主文所示之諭知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應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