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甲○○先騎乘機車騎上騎樓後撞傷行人 黃宗威 ,嗣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佐以被告經警查獲後語無倫次一節,足見其對機車之操控力顯因飲酒而減弱,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