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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