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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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銘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垂凱邱垂文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書狀內未見有與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提及「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遺產」之附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前開費用與資料,該項裁定於112年9月5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正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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