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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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
原告 涂雅穎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8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4236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