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7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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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 告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蔡東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金融卡
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56,21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13元,及自96年4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希望大眾與永豐銀行整合債務並減縮還款金額
至46,000元,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並經被
告以上開言詞及時效抗辯等語,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原告於105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
定,原告100年8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6,213元,及自10
0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