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韓沾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嘉濯國際化粧
品有限公司(下稱嘉濯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分期總額為9
萬6,000元,被告則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
止,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月給付4,000元。倘被告有
違約情事(含延遲付款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又嘉濯公司於系爭申請書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被
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惟被告自第8期即未依約
付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
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00
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簽立系爭申請書,以及有至嘉濯公司接受療程
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於臉部按摩後,紅腫發癢過敏,有
5次就醫紀錄,故於繳款8期後即未再繳款,並已向嘉濯公
司終止系爭申請書。此外,被告雖於104年11月23日與嘉濯
公司簽立嘉濯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轉換契約書),將系爭申請書之療程轉換為肩頸
加手臂按摩療程,被告並有至嘉濯公司接受肩頸加手臂按摩
療程,然系爭轉換契約書單次療程費用為150元,然系爭申
請書之臉部療程單次費用卻為1,000元,兩療程費用差距過
大,應不可轉換,故以受詐欺為由,終止系爭轉換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月12日與嘉濯公司簽立
系爭申請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分期總額為9萬6,
000元,被告則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月給付4,000元,被告並有至嘉
濯公司接受療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1
份、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同意書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4至5、2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
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辯稱:被告於接受臉部按摩療程後,紅腫發癢過敏,
有5次就醫紀錄,故於繳款8期後即未再繳款,並已向嘉濯
公司終止系爭申請書云云,並提出培英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培英診所醫療費用證明2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培
英診所藥品明細收據6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
、70頁),然系爭申請書之療程已於104年11月23日轉換為
系爭轉換契約,被告並已至嘉濯公司接受肩頸加手臂按摩療
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
證人 院蘭雙證 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反面至第48頁反面
),復有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
1份、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售
後服務紀錄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會員卡影本
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至57頁),則被告雖抗辯因接
受原療程而有過敏紅腫現象,故欲申請終止系爭申請書云云
,然原告既與嘉濯公司約定將系爭申請書之療程轉換為肩頸
加手臂按摩療程,則被告仍應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給付分
期買賣價金,故被告抗辯已經終止系爭申請書云云,委無足
採。被告復抗辯:系爭轉換契約療程單次費用為150元,然
系爭申請書之臉部療程單次費用卻為1,000元,費用相距過
大,應不可轉換,故以受詐欺為由,終止系爭轉換契約云云
,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
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為前開抗辯,然系爭申請書之療程轉換為
肩頸加手臂按摩療程等情,為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締約之結
果,被告抗辯兩者費用差距過大,不可轉換云云,應無所據
;又被告抗辯受詐欺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其受詐欺之有利於
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並已依系爭轉換契約書
約定,至嘉濯公司接受肩頸加手臂按摩療程,已如前述,本
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受詐欺云云,亦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萬3,00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566元(裁
判費核定為1,000元,及證人旅費566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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