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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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8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劉慧誼 即 劉羿 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96年9月10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前與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文化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約定分期
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0,500元,以每月為1期,分
期期數為15期,每期付款金額為2,300元,期間自94年4月28
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期付款日為每月28日,且該交易方
式,係被告與華信文化公司訂約,並經被告選擇辦理分期付
款方式後,由華信文化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該契約,原告書
面審核後即予核准該契約,將約定買賣標的總價金全部撥付
予華信文化公司,並同時受讓華信文化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
款價金債權;且依系爭契約於約定條款已載明受讓人係原告
及契約多處文字,可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契約文字
揭示並通知被告。查被告自96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8期未付款,系爭契約亦於97年2月28日屆期,被告顯已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尚欠本金18,400元及自96年7月
29日起算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准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78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