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被告乙○○男2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於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94年3月24日21時40分許,由乙○○騎乘其父所有PY7
—026號重型機車附載甲○○,在南投縣○里鎮○○路與長春路口,趁己○○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己○○放置在機車車籃之背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行照、駕照、信用卡、存款簿等物)。
㈡復於同年月28日22時20分許,○○里鎮○○路與居仁巷口,
先由乙○○騎乘前開機車附載甲○○,尾隨丙○○,嗣因丙○○機車踏板較低而難以構得,遂換由甲○○騎乘機車,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乙○○自後行搶丙○○置放在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古箏書籍6本、眼鏡1副、行動電話1支等物)。
㈢再於同年月31日19時45分許,○○里鎮○○街○○○號前,由
甲○○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乙○○,趁丁○○不備之際,由乙○○伸手搶奪丁○○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5,000元、PDA電子記事本1台、存款簿3本、提款卡、信用卡13張、身分證、駕照、行照、印鑑章、筆記本等物)。
二、乙○○另行起意,於94年3月31日下午,見戊○○停放於○里鎮○○路○○○巷○○號騎樓下之車號000—332機車置物箱內有1只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內有現金700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旋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知情之甲○○前○○里鎮○○街 金富山 銀樓,欲購買價值為2,580元之戒子1只,並將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店員 陳琬菁 刷卡結帳,再於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偽造「戊○○」之署押(僅於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一枚),作成戊○○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店員陳琬菁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經該店員陳琬菁發現其簽署之姓名與筆跡皆與信用卡所載不符(該簽帳單未扣案),致未陷於錯誤,拒絕其刷卡付款,而未詐得財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丁○○、戊○○指訴及證人陳琬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冒用明細表、中國信託3月份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各一紙及照片24幀附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
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此部分犯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3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表
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後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該私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是被告乙○○竊取戊○○所之信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里鎮○○街金富山銀樓,欲購買價值為2,580元戒指,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戊○○」署押後提出於特約商店,欲使店員 陳婉菁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倖陳琬菁發現簽名有異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普通竊盜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光
天化日下,奪取獨行婦女之皮包,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及財物之損失,破壞社會生活秩序平和,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念及其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甲○○、乙○○被訴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偽簽「戊○○」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而該紙商店存根聯,既已交付金富山銀樓店員陳琬菁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