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貳台(含IC板貳塊)、電子遊戲機「財神」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6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其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自民國95年8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11號「鴻興釣魚池」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及「財神」各2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
8月24日11時20分許,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4台(含IC板4塊),以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1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 羅啟文 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紙。
(三)現場照片8張。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4塊)及機具內現金
61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羅綮文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審酌被告已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
電子遊戲機「財神」2台(含IC板2塊)及機具內現金硬幣610元,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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