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⑵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相符。
⑶復有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七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及不作為義務,均應認係違反一保護令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惟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並當場向告訴人表示道歉,堪認應有悔意,且告訴人當場表明不願追究,且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