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英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嗣鈞院 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予以駁回,伊於收受該判決後乃對之提起抗告,詎鈞院乃以伊對判決提起抗告依法未合,且該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就該再審所為之判決亦不得上訴為由而駁回伊之抗告,惟伊於抗告狀中業已指明再審相對人如不假重整及下市,伊賣出其發行之有價證券後轉投資買進致福等股票來回操作轉換可獲利達七十萬元以上,故對抗告自有再審之必要,且原審對伊所提辯論要點均未置理,更未依法由直接上級法院審理上開抗告,該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亦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系爭確定之駁回抗告裁定因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處而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乃經本院認其所提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予以判決駁回確定,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乃對該非屬裁定之判決提起抗告而非上訴,其所提抗告之救濟程序於法本有未合,且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所提清償債務之訴,其訴之聲明原即為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其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因其標的金額乃在十萬元以下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嗣後所提起之均仍屬前訴訟即第二審上訴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之再審之訴,依法本均不得上訴,且亦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再以根本尚未存在之所謂來回操作可能得受之利益逾七十萬元而得改變者,是縱將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抗告」表示仍解為係對之提起上訴之意,惟依上開規定,此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提起之上訴,原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是本院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抗告」,因其不合法而以裁定自予駁回,於法自屬有據,該駁回抗告裁定自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該裁定乃自程序上即予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抗告」,其並未援引任何實體上之證據而為裁定,再審聲請人就此自無可能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受較有利裁判之情者,是原確定裁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紀凱峰~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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