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昆增 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曾成邦 於警訊中之證詞、⑶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⑷電動玩具機台保管條一紙、⑸現場照片二張附卷足參、⑹電子遊戲機機檯IC板一塊及電子遊戲機機檯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科刑。被告與綽號「 建峰 」名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僅有一台,擺放時間僅有一天,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輕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罰金刑係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是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銀元後,再行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小瑪莉一台及IC板一塊,為共犯「建峰」名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當場所扣得之現金二百四十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