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嗣後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分八十四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向其借得五百八十七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五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陳月雯~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