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劍鋒 送達代收人 蔡侑位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丁○○乙○○○○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所提存之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由聲請人提存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金融機構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債權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另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則如該資產管理公司已踐行前開受讓債權之程序而合法取得債權,即具有債權人之資格,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在執行名義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情形,債權人依法院所命供擔保之提存金,既為執行名義所附得開始執行之要件(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參照),自得由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受讓鈞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並其他從屬權利,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於經濟日報,依前開條文規定,業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得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一一三號民事裁定及第一商業銀行刊登於經濟日報之公告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係本院前開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一一三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並依該裁定提存所命供擔保之金額,而聲請人受讓第一商業銀行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並其他從屬權利,亦經依法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經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則其以債權人之資格聲請變換本件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