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上訴人子○○
辛○○己○○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0元、15,000,000元、15,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乙○○與上訴人素無往來,於民國85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癸○○介紹認識,訴外人乙○○乃向上訴人詐稱有2筆坐落台南縣○○鎮○○○段35之47、35之11地號土地,欲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有承購之意,乃於85年3月19日於上訴人住處書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隨即匯款9,500,000元給訴外人乙○○收受,作為買賣價款;嗣後訴外人乙○○未依約將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促均無結果,迨至85年5月間,上訴人因缺錢急用,乃要訴外人乙○○還錢,但訴外人乙○○稱因目前其公司營運困難,無錢可還,並詐稱其有土地在民間借貸者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庚○○處,當可追加提高金額,唯須有土地抵押,上訴人因需錢孔急,未思慮週延,經訴外人乙○○再三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即將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供為擔保,設定抵押貸款10,000,000元,以清償訴外人乙○○應返還上訴人之購地款;然而正式準備借貸時,上訴人竟發現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為50,000,000元,上訴人乃當場提出異議,訴外人乙○○又向上訴人偽稱係由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己○○、子○○、辛○○3人要求以上列金額設定登記抵押債權額,否則不予貸放,並保證其會於85年7月底前清償該筆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因急需用錢不疑有詐,乃應被上訴人3人之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0,000,000元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3人收執;然上訴人雖開立上述本票3紙,被上訴人卻未將借款50,000,000元交付上訴人,雖然被上訴人曾交付面額為50,000,000元之支票3紙,然上訴人並未收到該3紙支票,而經事後查證,面額50,000,000元之支票3紙,係於85年6月4日存入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然同日即遭提出,並存入訴外人 劉太平 之帳戶,又於同日隨即存入被上訴人3人之訴訟代理人庚○○之帳戶內,況且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存摺皆放置於庚○○處,是帳面上雖有50,000,000元之資金存入,但最後均回至庚○○之帳戶,故足證上開資金之往來,僅是形式上之轉帳,被上訴人3人實際上並未支出50,000,000元之借款,因此,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係被上訴人等以詐術等不正當方法,惡意取得,且無對價,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雖不否認於85年5月22日在被上訴人預先書立之收據上簽名,惟上訴人簽名時收據上並無「今日親收現金無訛」等8字,該8字係上訴人簽名後,始被增添上去,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同意增添該8字。不論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或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或相關之貸款契約等,均與法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更何況訴外人乙○○並非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行為不能為該法人之代表,原審法院誤將法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自然人乙○○混而為一,將法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與自然人乙○○視為同一人,顯然係嚴重錯誤,致為不正確之判決。又證人劉太平於94年3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述狀所附之證物計有切結書(簽名人 李美彗 )、約定書(簽名人李美彗、高統嶺建設公司 張玉龍 )及合約書(簽名人 俞瑞忠 等),均無乙○○之簽名,應與乙○○無涉,不能據以證明乙○○與劉太平或戊○○及庚○○間於85年5月22日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證人劉太平於台中地檢署90年4月23日訊問時所稱帳戶是借給庚○○使用,甚至戊○○有無欠他(劉太平)的錢,劉太平並不清楚。另證人戊○○在台中地檢署88年度偵續字第231號詐欺案件中,證述82年10月16日之合約書是訴外人 俞惠玲 向劉太平、辛○○、子○○借錢,以俞惠玲土地做抵押,因兩造都是我的朋友,我當見證人等語,證人戊○○既在偵查中證稱他只是當上述合約之見證人,則該合約書所載戊○○出資五千萬云云,即非實在,該合約書亦無法證明戊○○曾向劉太平借五千萬元;雖然證人戊○○在同次偵訊中,又稱借款五千萬元給乙○○,另二千萬元是庚○○的云云,非但前後所供不符,亦無法證明劉太平有出借五千萬元給戊○○,或庚○○、劉太平與戊○○間有五千萬元之債務關係;且相關卷證資料雖有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外借款,但無證據證明乙○○有向任何人貸借款項;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乙○○向戊○○借款五千萬元,戊○○又歸還劉太平云云,即非實在;而被上訴人又坦承系爭五千萬元,最後回歸庚○○帳戶,因此該五千萬元債務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係以移花接木之手法,無任何對價,以不正當之詐術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證人劉太平雖曾證述其與戊○○間有金錢往來,但空口無憑,何況其又稱與戊○○間之借貸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因乙○○欠戊○○五千萬元,戊○○又欠劉太平五千萬元,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徒託空言,何況劉太平與庚○○間,或劉太平與被上訴人子○○、辛○○或庚○○與子○○、辛○○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五千萬元無理由回流至庚○○手中。
(三)被上訴人子○○、辛○○、己○○3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或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於85年5月22日之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然訴外人庚○○聲稱其與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其自承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乙○○均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庚○○云云,則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因土地過戶抵償而已清償完畢,業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均無對價,迄今亦未提出其有支付對價之確實證據,而被上訴人己○○係庚○○之配偶。被上訴人子○○、辛○○又均稱錢是交給庚○○處理,但無確實證據,未能證實。關係人庚○○又不否認己○○所簽發之五千萬元支票票款並未交給上訴人,而係經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兌現後,當日又被提出輾轉流入庚○○之帳戶,因無證據證明劉太平、戊○○與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有未清償之債務存在,何況庚○○又自承與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乙○○間之所有債權,均由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乙○○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過戶抵償而告清償消滅,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即因被上訴人未有對價取得及因五千萬元已回歸庚○○帳戶內而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己○○及其配偶庚○○於89年5月22日,交付給上訴人者為支票3紙,面額共計50,000,000元,經上訴人背書後又交還予己○○夫婦,因此85年5月22日收據上所載「親收現金」核與事實不符,又該支票3張,若交給上訴人,則提示者應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後手,然經查上開支票3紙,於85年6月4日中午12時48分,存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僅隔2分鐘,即自該帳戶內領出,而於同一時間,存入同銀行劉太平(34067號)帳戶內。按庚○○持有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及印章,該支票顯由庚○○用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示。劉太平在另刑事案件中指稱:「我的戶頭供給庚○○使用」等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己○○及其配偶庚○○並未交付50,000,000元予上訴人,己○○所簽發面額50,000,000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僅隔2分鐘又回流至自己帳戶內,其僅係經洗錢而瞞人耳目而已。
(五)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乃消費借貸,固據其提出交付上訴人50,000,000元之支票3紙、收據1紙及上訴人提供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作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憑證等為證,然就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而言,係因上訴人於85年3月19日向訴外人乙○○購買坐落台南縣關子嶺段35之11地號、同段35之47地號土地,共計53,475,000元,上訴人已先付價款9,500,000元,嗣後因乙○○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後,乙○○需還款9,500,000元,經上訴人屢次催促,均無結果,上訴人因是時缺錢急用,乙○○無錢可還,乙○○乃向上訴人告知,其有土地已向他人抵押借款,倘若上訴人土地再供擔保借款設定抵押,可再追加借款10,000,000元,用以償還上訴人,2個月後,即可塗銷抵押權,上訴人因需款孔急,不得不同意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大墩段44地號土地給乙○○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乃於85年5月22日,偕同乙○○前往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而當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上簽章時,卻發現抵押權金額為50,000,000元,而非當初約定之10,000,000元,上訴人當場提出異議,乙○○則諉稱貸款人要求抵押金額為50,000,000元,否則不予貸放,上訴人則勉強同意,惟須乙○○出具保證書保證該抵押權務必於2個月內即85年7月31日前塗銷。至於就50,000,000元之收據部分,85年5月22日,辦理抵押貸款之同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收受50,000,000元之收據,該收據上載明:「今日親收現金無訛」,惟上訴人於85年5月22日當日並未收到借款,且該收據所指乃現金,被上訴人根本未交付現金,可見該收據所載,並非真實。就被上訴人交付共計50,000,000元之支票3紙部分,85年5月22日,於辦理抵押貸款時,被上訴人提出己○○簽發並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日期面額分別為20,000,000元、15,000,000元、15,000,000元之支票3紙,責由上訴人及乙○○在支票背面簽收,且經上訴人背書後,復由被上訴人收回支票,並稱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再交付上訴人提領,最後復要求上訴人再簽發85年7月22日面額各為20,000,000元、15,000,000元、15,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收回支票後,支票發票人己○○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85年6月4日12時23分及12時24分,領出15,000,000元、15,000,000元、20,000,000元,以供系爭50,000,000元之支票兌領,而同一時間,12時47分及12時48分,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兌50,000,000元之票款,旋於同一時間,即12時50分、13時及13時1分,又由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出該50,000,000元存入劉太平同銀行帳戶,一兌一領之間,僅2、3分鐘而已,而據劉太平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稱,其帳戶係供庚○○使用等語,職此,該50,000,000元,自己○○(庚○○之配偶)帳戶領出,數分鐘後,又存入庚○○所使用之劉太平帳戶,該50,000,000元自始至終均在被上訴人掌握之中,更何況該50,000,000元,於85年6月4日12時50分、13時及13時1分,存入劉太平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13時1分及13時2分,即以現金領出,而該資金係最終存到庚○○之帳戶內,此為庚○○所不爭執,如此,其謂非回流洗錢,孰能置信,故該50,000,000元純係被上訴人洗錢之用,一手出另一入手,留在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時間僅2、3分鐘,旨在掩人耳目而已。
(六)被上訴人己○○之配偶庚○○,於本院審理之初,並不否認其持有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待上訴人代理人當場要求書記官記明筆錄時,庚○○又不予承認,但本院審理中,上開事實已有證人丙○○、壬○○證述屬實,足見本筆借款50,000,000元,非但上訴人未收到,乙○○可能亦未提出兌領,蓋庚○○手中持有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庚○○儘可以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領票款;而上訴人至85年7月間,迄未收到貸款,又未見塗銷抵押權,乃數次至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責問乙○○,若不貸放現款亦應塗銷抵押權,乙○○則以其未收到借款為由,而拒絕上訴人之要求,最後上訴人以喝農藥自殺抗議,乙○○迫於無奈,乃簽發50,000,000元之本票1紙交給上訴人作為保證。被上訴人己○○之配偶庚○○對於如何交付3張支票給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其最初陳述上訴人借五千萬元,由其開支票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並親自交給上訴人等語,繼又陳述支票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支票是交給乙○○,而乙○○有無交給丁○○,其並不清楚等語,既屬同一事實,何以供述互異,顯見其詞誤情虛,被上訴人根本未有交付支票之事實,怠本件原審審理時,庚○○又謂其開立己○○之支票給上訴人,乙○○也在現場,上訴人也去兌領這筆錢等語,此又與上開陳述前後不符,至於上訴人也去兌領這筆錢乙節,顯非事實,益徵其飾詞虛構,不足為採。而上訴人於85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前,乙○○已先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供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計達126,000,000元,乙○○除提供部分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外,大部分均屬信用貸款,被上訴人急欲利用乙○○有任何金錢出入之機會,伺機追加擔保,以確保其債權,此徵之證人 林仲興 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86年11月24日協議時,庚○○說有借給乙○○七千萬元,但李美彗說那是多加擔保的,是指上訴人台中的土地給庚○○多加擔保等語,更足證本件借款,純屬子虛。另證人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其曾借予乙○○50,000,000元,因其向乙○○要50,000,000元,所以乙○○才向庚○○借50,000,000元還給戊○○,由戊○○將乙○○給的3張取款憑條共50,000,000元拿給庚○○等語,然此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悖於常理,蓋該50,000,000元,係由乙○○之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兌領,隔2至3分鐘,即轉帳至劉太平之帳戶內,準此,戊○○所指之乙○○還錢50,000,000元,顯非實在,而該50,000,000元,由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後,隔2至3分鐘,即轉存至劉太平帳戶,是戊○○所供述其收到50,000,000元,根本不可能,益徵其證詞不實,至於戊○○證稱將乙○○之3張取款憑條拿給庚○○,但庚○○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戊○○是將取款憑條拿給劉太平,其2人之陳述,紛歧互異,顯見戊○○所供述,純屬子虛。此外,劉太平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曾陳述我們錢是集中在庚○○手上,庚○○借給誰,我們不管,只跟他算利息等語,並未提及戊○○有欠錢之事,可見戊○○所稱有欠劉太平50,000,000元乙節,亦屬虛構,既然戊○○負欠劉太平50,000,000元,何不直接償還劉太平,卻交給庚○○,亦不近情理。
(七)乙○○之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負欠被上訴人126,000,000元,有86年9月26日立具之約定書1紙可憑,旋於同年11月24日彼等再約定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委由庚○○出售,並立具協議書,其中第4條記載:「乙方(庚○○)於收受前條之清償款項達五千萬元時,乙方應即塗銷台中市○○段○○號抵押權設立登記」等語,由此可見,該50,000,000元之借款,上訴人並未收到,否則償還借款者應為上訴人而非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依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係交付其簽發五千萬元之本票及設立同金額之抵押權後,始借得被上訴人之五千萬元之貸款,果如此,則上訴人務必償還該借款後,始能塗銷抵押權,殊不知依該協議書訂定,被上訴人獲得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債務達五千萬元後,上訴人即塗銷抵押權,由此可見,上訴人即使交付五千萬元之本票並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取得該五千萬元之借款,應可認定,蓋被上訴人若欲取償此五千萬元之借款,必須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或拍賣抵押物,豈有自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中優先受償,顯見此筆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係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中原設定抵押權之外,另外追加者,容無置疑。乙○○之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達126,000,000元,除部分債權設定抵押權外,大部分之借款均無擔保物,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出售其不動產之價款,對被上訴人而言,理應優先清償無供擔保之債權,豈有先行替上訴人清償提供擔保之債務,凡此亦不近情理。
(八)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2日,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然本票屆期未兌付云云,迨本件在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仍辯稱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五千萬元,未還款,有簽發3張本票作為借據,亦有於收據上簽名,被上訴人則交付支票3張予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也陳稱持有上訴人3張本票,是上訴人自己之借款,與乙○○、甲○○、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不是擔保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的債務,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由此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庚○○借款,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有土地登記在庚○○指定的人名下,後來房屋蓋好,要分割移轉登記給購買戶,以便向銀行分戶貸款,貸款之後還給庚○○,但是庚○○要其提出擔保,所以由上訴人作連帶保證等語,並非實在,且亦為兩造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3紙向其借款50,000,000元,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受借款50,000,000元,而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然主張其確有交付支票3紙,面額50,000,000元,供上訴人兌領,惟上訴人否認其事,反之,確有下列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50,000,000元,因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於85年之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僅65,000,000元,不包括本件票款50,000,000元在內,如果包括在內,則借款之金額為115,000,000元,又證人甲○○亦證稱85年之後就沒有與庚○○有金錢上往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作為支付借款之支票,雖經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領,僅係洗錢而留下之痕跡而已,並非乙○○或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至於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故綜上各情,參證互酌,被上訴人雖然主張上訴人簽發本票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其借款五千萬元,惟上訴人或乙○○並未收受借款,被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收受借款之事實,則其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27號偵查卷內庚○○證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758號偵查卷內林仲興及庚○○證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231號偵查卷內庚○○、劉太平及戊○○證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560號偵查卷內劉太平之證詞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共同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共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85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0元,被上訴人乃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己○○,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為85年5月22日,票據號碼各為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15,000,000元、20,000,000元、15,000,000元,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3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在支票背面簽收,上訴人在收到上開共計50,000,000元之支票3紙時,還交付收據1紙及如附表所示共計50,000,000元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所有坐○○○區○○段○○○號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權利範圍50,000,000元之抵押權,嗣後因上訴人遲遲不肯出面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50,000,000元債務,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所提供之上揭土地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請求暫緩拍賣,並提供發票人為 張清樹 ,發票日期為86年10月9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票面金額為20,000,000元之支票1張,並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償還部分債務,然此張支票亦遭退票,此外上訴人為避免抵押土地遭被上訴人執行拍賣,復曾分別於86年9月5日、86年11月24日、86年11月25日簽立約定書、讓渡書、切結書,向被上訴人承諾償還上揭債務,然上訴人在騙取被上訴人信任並撤銷對上開土地之查封後,卻反控被上訴人詐欺,然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訴被上訴人等詐欺之案件,被上訴人均獲不起訴處分,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行為。
(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很清楚系爭債務之存在,並自願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否則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塗銷訴外人原本提供之土地上之抵押權,讓訴外人另向銀行貸款,因當時被告亦不希望訴外人乙○○所經營之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倒閉,故在乙○○表示能另外提供等值擔保品之情況下,始同意乙○○借新償舊,詎上訴人現反而否認系爭債務,則被上訴人豈不枉受欺騙。另系爭借款50,000,000元款項最後雖回至訴外人劉太平帳戶內,惟此係因乙○○曾向訴外人戊○○借用50,000,000元,戊○○又積欠劉太平50,000,000元,故乙○○將欠款返還戊○○後,戊○○又將該款項還給劉太平,此事實業據訴外人戊○○證述屬實,因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並非無原因關係。
(三)上訴人乃台中慈惠堂堂主,依其身分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親筆簽署之借款收據、上訴人所簽立之五千萬元本票、協議書、切結書、上訴人未清償借款而背書交付之第三人支票等,清楚證據豈能狡辯,被上訴人也依法對於上訴人名下財產多次進行查封,因上訴人苦苦哀求,並承諾將盡快籌款,被上訴人一時心軟而撤銷查封,後來上訴人沒有依承諾還錢,反而提起刑事詐欺、民事訴訟等。被上訴人等擁有上訴人五千萬之債權,依法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進行民事求償,上訴人所提及訴外人戊○○、劉太平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與本案無關,先前之刑事訴訟已針對此部分作過調查,上訴人想模糊焦點,延長開庭時間,上訴人如果覺得其背負五千萬元債務,既然上訴人與乙○○曾簽下切結書,依法可對乙○○提出民事求償。
三、共同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偽造文書等事件卷宗(內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453號85年度偵字第5886號、85年度偵字第6798號、85年度偵字第8924號、85年度偵字第11963號、85年度偵字第13094號、85年度偵字第11312號、85年度偵字第10726號、85年度偵字第9577號、85年度偵字第9359號、86年度偵字第1045號、85年度偵字第13454號、86年度偵字第11150號、86年度偵字第5468號、86年度偵字第3858號、86年度偵字第1689號、86年度偵字第12701號、86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85年度易字第3952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202號詐欺事件卷宗(內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560號、86年度自緝字第851號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278號、88年度偵字第4522號、88年度偵字第7758號、88年度偵續字第231號詐欺事件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560號、90年度偵字第7419號詐欺事件卷宗及本院85年度票字第470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既曾持上開本票3紙,聲請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4704號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准許之,被上訴人持有本院85年度票字第4704號民事裁定,既得隨時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與上訴人素無往來,於85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癸○○介紹認識,訴外人乙○○乃向上訴人詐稱有2筆坐落台南縣○○鎮○○○段35之47、35之11地號土地,欲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有承購之意,乃於85年3月19日於上訴人住處書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隨即匯款9,500,000元給訴外人乙○○收受,作為買賣價款;嗣後訴外人乙○○未依約將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促均無結果,上訴人乃解除上述土地買賣契約,迨至85年5月間,上訴人因缺錢急用,乃要訴外人乙○○還錢,但訴外人乙○○稱因目前其公司營運困難,無錢可還,並詐稱其有土地在民間借貸者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庚○○處,當可追加提高金額,唯須有土地抵押,上訴人因需錢孔急,未思慮週延,經訴外人乙○○再三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即將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供為擔保,設定抵押貸款10,000,000元,以清償訴外人乙○○應返還上訴人之購地款;然而於正式準備借貸時,上訴人竟發現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為50,000,000元,上訴人乃當場提出異議,訴外人乙○○又向上訴人偽稱係由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己○○、子○○、辛○○3人要求以上列金額設定登記抵押債權額,否則不予貸放,並保證其會於85年7月底前清償該筆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因急需用錢不疑有詐,乃應被上訴人3人之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0,000,000元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3人收執;然上訴人雖開立上述本票3紙,被上訴人卻未將借款50,000,000元交付上訴人,雖然被上訴人曾交付面額為50,000,000元之支票3紙,然上訴人並未收到該3紙支票,而經事後查證,面額50,000,000元之支票3紙,係於85年6月4日存入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然同日即遭提出,並存入訴外人劉太平之帳戶,又於同日隨即存入被上訴人3人之訴訟代理人庚○○之帳戶內,另查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存摺皆放置於庚○○處,是帳面上雖有50,000,000元之資金存入,但最後均回至庚○○之帳戶,故足證上開資金之往來,僅是形式上之轉帳,被上訴人3人實際上並未支出50,000,000元之借款,因此,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上訴人於85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0元,被上訴人乃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己○○,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為85年5月22日,票據號碼各為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15,000,000元、20,000,000元、15,000,000元,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3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在支票背面簽收,上訴人在收到上開共計50,000,000元之支票3紙時,還交付收據1紙及如附表所示共計50,000,000元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所有坐○○○區○○段○○○號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權利範圍50,000,000元之抵押權,嗣後因上訴人遲遲不肯出面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50,000,000元債務,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所提供之上揭土地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請求暫緩拍賣,並提供發票人為張清樹,發票日期為86年10月9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票面金額為20,000,000元之支票1張,並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償還部分債務,然此張支票亦遭退票,此外上訴人為避免抵押土地遭被上訴人執行拍賣,復曾分別於86年9月5日、86年11月24日、86年11月25日簽立約定書、讓渡書、切結書,向被上訴人承諾償還上揭債務,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0元,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曾於85年5月2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並於同日共同於收據1紙上簽名,收據內容載為:「茲收到新台幣伍仟萬元,前開金額係債務人丁○○、乙○○提供土地(詳附清冊)向債務人子○○、辛○○、己○○貸款新台幣伍仟萬元,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在案」,上訴人復於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伍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5月22日起至85年7月21日止,債權人為被上訴人3人之抵押權,並於85年5月2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2日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470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持上開民事裁定據以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嗣後訴外人甲○○、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庚○○書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乃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上訴人己○○曾於85年5月22日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為85年5月22日,票據號碼各為AB00000000、AB00000000、AB0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15,000,000元、20,000,000元、15,000,000元,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3紙予上訴人,交付支票時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上述收據上簽名捺印(該收據記載收款人為乙○○,上訴人丁○○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上開3紙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於85年6月4日經由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而後上開金額全數均匯至訴外人劉太平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後劉太平上述帳戶內曾接續提領二筆各25,000,000元,合計50,000,000元之現金,所提領全數現金最後由庚○○收受。
(四)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5年5月20日書立切結書,載明:「茲丁○○先生向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伍仟萬元債權,本公司保證無條件于民國85年7月31日前塗銷完畢」等語。又訴外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曾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伍仟萬元,發票日期為85年5月20日之本票1紙,由上訴人持有。
(五)上訴人曾提供發票人為張清樹,發票日期為86年10月9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票面金額為20,000,000元之支票1張,並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然支票遭退票。上訴人並曾於85年9月5日與庚○○共同書立約定書1份(見證人為訴外人林仲興),約定上訴人將所持有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伍仟萬元及本院85年度票字第68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交付庚○○參與分配,如有分配所得,先償還仲介人林仲興所介紹之借款貳仟萬元,若有餘額再償還參仟萬元。又上訴人於86年11月24日書立讓渡書1份,將坐落南投縣○○鄉○○○段438之31地號土地48筆上之納骨塔壹仟位讓渡與庚○○,優先銷售,否則應交付貳仟伍佰萬元之現金給受讓人庚○○,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受讓人間之債務若有清償,則讓渡書自動解除。另上訴人於86年11月25日書立切結書,願就坐落台南縣○○鎮○○○段42之1、15之3、15之7地號土地為擔保,於86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庚○○貳仟萬元。上開約定書、讓渡書、切結書約定之清償條件,上訴人並未履行。
(六)上訴人曾向訴外人乙○○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85年度促字第25740號,債權金額4,500,000元,85年11月29日發出,85年12月27日確定;本院85年促字第25727號,債權金額5,000,000元,85年11月29日發出,85年12月26日確定),另對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聲請本票裁定(本院85年度票字第6804號,債權金額50,000,000元,85年11月29日發出,85年12月23日確定)。
(七)除了系爭50,000,000元之債務糾紛外,之前兩造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卷附上訴人簽名之收據1紙、被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支票3張、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本院85年度票字第4704號民事裁定、86年11月24日協議書、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1份、劉太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3份、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5年5月20日切結書1份、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伍仟萬元本票1紙、張清樹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0元之支票1張、85年9月5日約定書1份、86年11月24日讓渡書1份、86年11月25日切結書1份、本院85年度促字第25740號支付命令1份、本院85年促字第25727號支付命令1份、本院85年度票字第680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借款人即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借款憑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則依據上開陳述,被上訴人即持票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如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經舉證,如上訴人抗辯上開借款金額之交付,在相關帳戶內金額之流動,僅係相關帳戶間之洗錢製造紀錄,實際上並無金錢之交付,則此部分之事實,乃屬變態之事實,蓋借款已經交付,則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為常態事實,而借款金額已經交付,兩造間仍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乃屬變態事實,該變態事實之真正,自應由抗辯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收據1紙、被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支票3張(金額合計50,000,000元)、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在卷為證,又上開收據上明確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前開金額係債務人乙○○、丁○○提供土地(詳附清冊)向債權人子○○、辛○○、己○○貸款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今日親收現金無訛,收款人乙○○、債務人兼義務人丁○○」等語,被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支票3紙,明確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且上訴人並簽名、用印於支票背面完成背書,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確實有與訴外人乙○○於上述收據簽名及在被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支票背書。另外,被上訴人己○○所簽發之上述支票3紙,已經由訴外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兌領之情,則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88年10月6日(88)南銀台分第218號函文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報表1份在卷為據;而參諸上述被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支票3紙之受款人既均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訴外人乙○○,足見上訴人確有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合計為50,000,000元之支票無誤,又上揭支票3紙事後亦已經由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提示兌領,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金額50,000,000元已經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即有所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與訴外人乙○○間於85年1月間就坐落台南縣○○鎮○○○段35之47、35之11地號土地有買賣糾紛,訴外人乙○○應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9,500,000元,而於85年5月間,上訴人因缺錢急用,要求訴外人乙○○還錢,但訴外人乙○○稱因目前其公司營運困難,無錢可還,並詐稱其有土地在民間借貸者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庚○○處,當可追加提高金額,唯須有土地抵押,上訴人因需錢孔急,未思慮週延,經訴外人乙○○再三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即將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供為擔保,設定抵押貸款10,000,000元,以清償訴外人乙○○應返還上訴人之購地款,然而正式準備借貸時,上訴人竟發現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為50,000,000元,上訴人乃當場提出異議,訴外人乙○○又向上訴人偽稱係由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己○○、子○○、辛○○3人要求以上列金額設定登記抵押債權額,否則不予貸放,並保證其會於85年7月底前清償該筆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因急需用錢不疑有詐,乃應被上訴人3人之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0,000,000元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3人收執;然上訴人雖開立上述本票3紙,被上訴人卻未將借款50,000,000元交付上訴人,雖然被上訴人曾交付面額為50,000,000元之支票3紙,然上訴人並未收到該3紙支票,另上訴人雖不否認於85年5月22日在收據上簽名,惟上訴人簽名時收據上並無「今日親收現金無訛」等8字等語。然查,上訴人所陳述提供其所有土地供訴外人乙○○借款供返還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情,顯與常情有違,蓋上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焉有與訴外人乙○○間已有9,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願意提供土地供乙○○向他人借款以返還買賣價金,如乙○○屆期未能清償借款,豈不所有債務均由上訴人負責,如上訴人真有資金之需求,何不自己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何必透過訴外人乙○○,況且訴外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亦否認上訴人之上述主張(見本院95年4月27日、9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其所主張本件借款緣由事實,即非與常情相符。再以,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設定抵押權之事,乃屬重要之事,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既係要供訴外人乙○○借款返還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上訴人焉有於發現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遠超過買賣價金,仍同意續辦抵押權之設定,又於收受被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支票後,卻背書交付他人,更在收據上簽名,而未感異樣,因此,上訴人所陳述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及主張未收受被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支票等語,亦不符常情。另外,上訴人所簽名之收據,其中所載「今日親收現金無訛」字樣,與收據內其他文字,以肉眼觀察,乃屬同一人筆跡,且前後文義之連貫,並無文法或用語不通之情況,非有事後補載之狀況,況且系爭本票之糾紛,上訴人前曾提起刑事之告訴,而於刑事偵查期間,上訴人均未曾就收據內「今日親收現金無訛」字樣提出異議,有本院所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278號、88年度偵字第4522號、88年度偵字第7758號、88年度偵續字第231號詐欺事件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560號、90年度偵字第7419號詐欺事件卷宗內之所附之筆錄、上訴人書狀可據,因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於85年5月22日在收據上簽名,惟上訴人簽名時收據上並無「今日親收現金無訛」等8字等語,乃無可信。
(五)查訴外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5年5月20日書立切結書1紙交予上訴人,該切結書內容為「茲丁○○先生向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五仟萬元債權,本公司保證無條件于民國85年7月31日前塗銷完畢」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切結書1紙在卷內可據,又訴外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曾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0元、發票日為85年5月20日之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證人乙○○亦證述上述切結書及本票,均係上訴人同意保證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時所寫,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切結書是事後補製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7日、9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上述切結書及本票之日期及發票日,均係載明85年5月20日,而被上訴人己○○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其發票日為85年5月22日,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所簽名之收據所載日期亦係85年5月22日,事後亦存入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兌現,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85年5月22日,故切結書所製作日期,應係85年5月20日,蓋如係訴外人乙○○事後補作,實無回填日期之必要,又上述收據及被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支票,既均有訴外人乙○○與上訴人共同簽名、背書,則上開切結書、本票所彰顯之事實應係訴外人乙○○商請上訴人擔任其所經營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保證,並承諾於85年7月底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先於85年5月20日製作及簽發切結書、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繼而於85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間為支票之收受、收據之製作及抵押權之設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乙○○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0元,亦在此可以印證,上訴人所陳述切結書是事後補製乙事,即非實在。
(六)上訴人雖仍堅稱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稱亦未收受被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支票等語。然上訴人曾提供發票人為張清樹,發票日期為86年10月9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票面金額為20,000,000元之支票1張,並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然該支票遭退票,又上訴人並曾於85年9月5日與庚○○共同書立約定書1份(見證人為訴外人林仲興),約定上訴人將所持有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伍仟萬元及本院85年度票字第68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交付庚○○參與分配,如有分配所得,先償還仲介人林仲興所介紹之借款貳仟萬元,若有餘額再償還參仟萬元,另上訴人於86年11月24日書立讓渡書1份,將坐落南投縣○○鄉○○○段438之31地號土地48筆上之納骨塔壹仟位讓渡與庚○○,優先銷售,否則應交付貳仟伍佰萬元之現金給受讓人庚○○,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受讓人間之債務若有清償,則讓渡書自動解除,上訴人又於86年11月25日書立切結書,願就坐落台南縣○○鎮○○○段42之1、15之3、15之7地號土地為擔保,於86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庚○○貳仟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如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有上述之還款作為。況且本院另審酌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7日對訴外人乙○○提起詐欺自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自字第1560號、86年度自緝字第85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202號),自訴之內容為訴外人乙○○於85年3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坐落台南縣○○鎮○○○段35之47、35之1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於交付部分買賣價款予乙○○後,發現上述土地非乙○○所有,乙○○又未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因認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上訴人所提起上開詐欺自訴案件,時間上最接近系爭有爭執之借款時間,又當時訴外人乙○○所承諾之85年7月底塗銷抵押權時間早已屆至,乙○○又仍未返還買賣土地之價款,如果系爭借款,真如上訴人所言,乃遭詐騙,且未真有借款,何以當時上訴人對乙○○之自訴,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款此部分亦涉及詐欺,另上訴人當時所委任自訴代理人,曾於87年7月3日提出「丁○○與乙○○間交易往來明細」1紙在上開卷內可據,該「丁○○與乙○○間交易往來明細」之第伍點,則明確記載「丁○○向乙○○索還上開土地款,乙○○佯稱其無力償還,希望丁○○提供慈惠堂土地先替其擔保,借款償還上開土地款,嗣後其再償還該擔保借款塗銷抵押權,結果乙○○將上開土地拿去向他人借款,設定五千萬元抵押,不僅不返還上開土地款,且拒不處理及塗銷該五千萬元之抵押設定,凡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稽」等語,於此亦可見上訴人當時知悉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遭訴外人乙○○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而借款,可資認定。
(七)至於證人甲○○、乙○○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分別證述85年以後與被上訴人及庚○○間並無金錢往來,沒有向庚○○有新的借款(證人甲○○部分),系爭借款是因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在庚○○指定之人名下,後來房屋該好,要分割移轉登記給購買戶,以便向銀行分戶貸款,貸款之後還給庚○○,所以庚○○需要擔保,所以上訴人提供連帶保證,沒有資金上之借貸(證人乙○○部分)等語。然系爭借款過程之相關文件,並無證人甲○○之簽名,又證人乙○○亦證述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作擔保之事,甲○○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系爭借款之過程,證人甲○○並未參與,因此,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乙○○之證詞部分,乙○○於系爭借款,乃利害關係人,其如證述系爭借款為真,則因其亦為共同借款人之一,又曾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依據,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況且依據上述事證顯示,系爭借款應係上訴人應訴外人乙○○之請求而幫忙,借款迄今未清償,訴外人乙○○亦無法對上訴人交代,因此,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抵押僅係舊債擔保,非有資金之往來等語,不僅可免除其債務,亦可就相關證物為較合理之說明,因此,證人乙○○證詞真實性之期待較低,故其證詞之真實性,仍應以其他證據配合而審酌,以認定其真實性;而本院參酌系爭借款之過程,證人乙○○亦曾於收據、被上訴人己○○所簽發之支票上簽名、背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又曾交付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憑證予庚○○,如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僅係舊債擔保,證人乙○○焉會同意簽寫收據、於支票上背書、簽發本票,而未提出異議,或未於相關文件為保留之記載,因如此,將來訴外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將可能無端新增1筆債務,而無從抗辯,因此,證人乙○○之證詞,就系爭借款非有真實之資金往來,僅係舊債擔保部份,即不可採(上訴人亦否認證人乙○○所證述舊債擔保部分,見上訴人所提95年6月19日上訴理由狀)。至於證人林仲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758號詐欺案件88年6月8日訊問筆錄之證詞,甲○○與庚○○曾就系爭借款究係新借款或係舊債擔保乙事,有所爭執等語,證人林仲興既僅係就系爭借款事後之爭執為證,非參與當初之借款過程,則其證詞僅能證明庚○○與甲○○就系爭借款有所爭執,而未能據以證明系爭借款之是否真正。另證人壬○○、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證述內容(見本院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係上訴人、庚○○、甲○○就系爭借款於事後協調過程之爭執,非證述當初借款之經過,其2人之證詞,亦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之是否真正,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24日曾與訴外人庚○○約定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委由庚○○出售,並立具協議書,其中第4條記載:「乙方(庚○○)於收受前條之清償款項達五千萬元時,乙方應即塗銷台中市○○段○○號抵押權設立登記」,由此可見,該50,000,000元之借款,上訴人並未收到,否則償還借款者應為上訴人而非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依該協議書訂定,被上訴人獲得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債務達50,000,000元後,上訴人即塗銷抵押權,由此可見,上訴人即使交付50,000,000元之本票並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取得該50,000,000元之借款,應可認定,蓋被上訴人若欲取償此50,000,000元之借款,必須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或拍賣抵押物,豈有自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中優先受償,顯見此筆50,000,000元之抵押權,係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中原設定抵押權之外,另外追加者,容無置疑,系爭借款並非真正等語。然查,系爭借款係上訴人應訴外人乙○○之請求,而幫忙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借款,已如前述,因此,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乙○○(乙○○係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在本院所調閱相關刑事案件中已經調查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甲○○與被上訴人或庚○○約定,如有債務之清償,優先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並未悖於常理,況且如本件非真實之借款,何以上開協議隻字未提,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雖有所據,但無理由。
(九)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己○○所簽發並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20,000,000元、15,000,000元、15,000,000元之支票3紙,係遭被上訴人收回,支票發票人己○○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雖曾於85年6月4日12時23分及12時24分,領出15,000,000元、15,000,000元、20,000,000元,以供系爭50,000,000元之支票兌領,而同一時間,12時47分及12時48分,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兌50,000,000元之票款,然旋於同一時間,即12時50分、13時及13時1分,又由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出該50,000,000元存入劉太平同銀行帳戶,一兌一領之間,僅2、3分鐘而已,而劉太平之帳戶係供庚○○使用,職此,該50,000,000元,自被上訴人己○○帳戶領出,數分鐘後,又存入庚○○所使用之劉太平帳戶,該50,000,000元自始至終均在被上訴人掌握之中,更何況該50,000,000元,於85年6月4日12時50分、13時及13時1分,存入劉太平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13時1分及13時2分,即以現金領出,而該資金係最終存到庚○○之帳戶內,該50,000,000元純係被上訴人洗錢之用,一手出另一入手,留在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時間僅2、3分鐘,旨在掩人耳目而已,系爭借款非真正等語。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就50,000,000元之資金流向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非真正之抗辯。而查,訴外人乙○○所實際經營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建築房屋需要資金,曾向證人戊○○及庚○○借款70,000,000元,證人戊○○原借乙○○50,000,000元,另20,000,000元是庚○○的,證人戊○○向訴外人乙○○要求還錢,所以訴外人乙○○才向庚○○借50,000,000元返還予證人戊○○,這50,000,000元是庚○○的錢,訴外人乙○○還證人戊○○50,000,000元後,因之前證人戊○○向訴外人劉太平陸陸續續調錢,50,000,000元部分是向訴外人劉太平借錢的,劉太平都是叫證人戊○○向庚○○拿錢,向劉太平所調借之50,000,000元已經清償等語,業據證人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231號詐欺案件(見88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758號卷內所附由訴外人甲○○於85年6月26日所製作之切結書2紙(見該卷第97頁、第98頁),訴外人甲○○前曾承諾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聯信託公司之貸款,需會同庚○○、戊○○2人共同前往撥款之情,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戊○○係仲介資金的中間人,戊○○會找金主借錢給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外依據卷內(第293頁以下)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係戊○○之前配偶 陳秋莉 為發票人),均顯示證人戊○○確與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間有資金往來關係,則其證述乙○○之借款,曾清償50,000,000元,且曾向劉太平調借資金借予乙○○等人之證詞,即非不可信。另證人劉太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560號詐欺案件證述,其帳戶是供庚○○使用,錢集中在庚○○手上,借給誰不管,只跟庚○○算利息,有六、七千萬元借庚○○等語(90年4月23日訊問筆錄),而依據本院卷內(第293頁以下)所附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亦有訴外人劉太平參與其中,顯示訴外人劉太平亦係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往來關係人之一。則上訴人所借款項,既係供乙○○借新還舊,繼而匯入訴外人劉太平之帳戶內,最終由庚○○取得,既均在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金主間流動,符合借新還舊之資金往來模式,尚非悖於常情。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50,000,000元借款,及系爭50,000,000元借款回流至劉太平帳戶,最後由庚○○取得,實際上並無資金50,000,000元之交付之抗辯,即屬證據不足,尚不可信。
(十)依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述事證為據,且上開證據係屬可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5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基於與上訴人間有5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要屬可信。至於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貸資金,且上述資金之交付為虛偽,僅係洗錢製造紀錄之抗辯,就此部分之變態事實,則尚屬舉證不足,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其基礎法律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且須經本院之許可;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1│乙○○│85年5月22日│20,000,000元│85年7月22日│157812││││丁○○││││││├──┼───┼──────┼─────────┼──────┼─────┼───┤│2│乙○○│85年5月22日│15,000,000元│85年7月22日│157813││││丁○○││││││├──┼───┼──────┼─────────┼──────┼─────┼───┤│3│乙○○│85年5月22日│15,000,000元│85年7月22日│157814││││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