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被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王建龍
鍾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第二列關於「王建龍、鍾鳳蓮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東海應有部分3分之1、鍾鳳蓮應有部分3分之2」;附表二第六列關於「王建龍」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東海」;第九頁第八行至第九行關於「權利比例各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比例分別為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中之附表2關於系爭房屋一樓之所有權部分,實際情形應為原告所有三分之一,被告鍾鳳蓮所有三分之二,其座落之土地所有權部分,亦應為原告所有三分之一,被告鍾鳳蓮所有三分之二,詎原判決記載為被告王建龍、鍾鳳蓮各二分之一,有誤繕之情,爰依法提出更正判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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