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盛君 (原名: 徐盛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並不完足,本院遂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聲請人雖已補繳聲請費,惟按卷附收狀紀錄查詢表所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他事項,依前引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如有投保,請提出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書,並陳報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四、請陳報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於
109年1月至5月間之收入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經強制執行扣薪,請提出薪資明細表以供核對),若無法提出,則請就此期間之收入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五、請說明聲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領取,請陳報其補助項目、期間及金額,並提出相關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自107年6月至109年5月間之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
七、請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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