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上訴人 王建龍 上列上訴人與 王東海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及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3,580元核定之。本院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呈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約新臺幣(下同)593,683元,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458萬3,11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2樓面積76.56㎡×0.3025×593,683元/坪×應有部分1/3=4,583,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0萬6,694元(計算式:4,583,114+323,580=4,906,694),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4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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