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汯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汯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莊汯樺於民國105年4月8日19、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租屋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
(9)日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汯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4、2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0-17、19-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2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致自己受有身體上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於95年、104年、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104年度交簡字第7042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8月在案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已係第6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能因上開案件之量刑而心生警惕,故本件量刑不宜過輕,期使被告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