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能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能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嘉琪」擔任組頭,林能善則自民國102年
5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等處,接受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等方式下注簽賭,再將賭客簽注資料回報予「嘉琪」統計輸贏後,「嘉琪」再將賭客中獎之彩金轉交予林能善派發。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特三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75萬元,簽中「特三尾」賠付13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嘉琪」收取,以此「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抽取二者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林能善每注另可獲取4元之佣金。適有賭客 舒淑珍 於104年12月15日以簡訊方式向林能善下注(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能善嗣因不願賠付舒淑珍之中獎彩金,遂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嫌疑時,主動向員警報案坦承前述犯行,並交出六合彩簽單1張予員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能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舒淑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黃鈺慧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及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如以住宅經營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簡訊等方式簽賭下注,並與組頭「嘉琪」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以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及每注賭資中抽取4元之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場所賭博以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補充。
㈡另被告與「嘉琪」之成年人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為組頭收集牌注及賭資,並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認為係包括性之一行為,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報案,並坦言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反面),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前述方式
與「嘉琪」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意圖藉此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態,敗壞社會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品行尚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經營之時間非短,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