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鑑驗餘重零點陸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高民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前持有第1、2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鑑驗餘重0.6376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被告高民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民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起訴,於92年4月14強制戒治期滿執刑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1號(下稱①案)、98年度訴字第1156號(下稱②案)、98年度簡字第5128號(下稱③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②、③案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更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高民華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於104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博愛路口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9月14日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104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市○○區○○路、莒光路口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
0.637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民華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於104年9月7日上午8│││查中之供述│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博愛路口某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滲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等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3│扣案之滲有第1級毒品│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交│遭查獲之事實。│││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4│本署89年度毒偵字第10│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後,5年內多次涉犯施用毒│││北地院91年度簡字第14│品罪之事實。│││00號、94年度簡字第53││││7號、98年度簡字第253││││1號、第5128號、98年││││度訴字第115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艾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