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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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50號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孝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YCT573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下稱前次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嗣經被告裁罰在案。
㈡原告復於前次違規事實5年內之104年1月24日下午9時12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員警乃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違規事實(下稱本件違規事實),經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4YCT573號裁決(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該裁決書由原告本人當日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4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24日下午9時12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返家,經大安分局員警舉發,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裁罰。惟原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舉發及裁罰單位所用條款明顯與事實不符,更不應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而違規事實發生當時,原告因遭不明人士打昏送醫急救,在麻藥未退、意識未完全恢復情形下接受警方詢問,乃未察覺誤用法條之情形;又原告於921地震後患有重度憂鬱而領有殘障手冊,工作本屬不易,如遭吊銷駕駛執照,將導致原告無法前往學校教書、亦無法申請學校通行證及停車證,使工作、生活產生諸多不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事實,經大安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後,因原告於5年內有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被告乃改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24條裁罰,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依原處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於法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查:
㈠原告因102年之前次違規事實,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嗣經裁罰在案。復於前次違規事實5年內之104年1月24日下午9時12分許,因本件違規事實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該裁決書由原告本人當日簽收完成送達;因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乃依原處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4YCT573號、第AEZ092968號、掌電字第A04YCT573號、第A04YCT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又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簡易判決裁判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伊係酒後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舉發及裁罰
單位明顯誤用法規,不應吊銷伊汽車駕駛執照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該條例並將汽、機車違規之處罰同設於第二章「汽車」之規範中,尚未另立章節;又同章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45條等規定,亦將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列為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參以同法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等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所稱「汽車駕駛人」,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被告因原告本次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第68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
月1日施行,並未設有過渡條款,前次違規事實既發生於該項規定施行前之102年2月5日,自不能溯及適用云云。惟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屬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惟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第620號解釋理由書自可參照。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
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此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從而,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之違規行為,依前開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定其法律效果。被告依法裁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本件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法裁決如原處分所示,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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