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珍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4月22日105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戴珍珠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但原審判決判太重了,我那天在全聯,因為那陣子我一直生病,也沒有錢,我到全聯買簡單的食物,看到魚就做本件的行為,全聯的人員有看到我的行為,所以那些魚我也沒帶走,我知道那天我做錯了,我也很後悔,可是判我拘役15天,我真的拿不出來這些錢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全聯福利中心貨架上陳列之生鮮食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價值非鉅,且於當日即由告訴代理人黃oo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以及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珍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珍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珍珠於民國105年3月3日19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三多店內購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冷藏空運鮭魚1盒、薄鹽土魠切片2盒及旗魚切片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76元),並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嗣於結帳時,僅就所購其他物品即3盒豆腐及購物袋金額結帳後即欲離開上址賣場,惟於通過大門時,因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並未結帳消磁,遂觸動大門感應器,經該店店員黃oo發現後,隨即在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oo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三、核被告戴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上開生鮮食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價值非鉅,且於當日即由黃oo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以及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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