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清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5日17時36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 黃巧昀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經黃巧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清嘉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其住處大樓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並靠近被害人黃巧昀之機車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經過她機車旁邊,沒有竊取,我都會從地下室經過,我是住在同一棟大樓。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2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5日17時36分許,徒步行經該大樓地下1樓停
車場,而被害人黃巧昀事後發現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現金200元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昀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5-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監
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於警詢到案說明時所穿著之上衣(白色衣領、條紋圖案)及其身形,亦核與前開畫面中男子所著之衣服、外表身形相同(見警卷第8、9頁);又被告於行經被害人機車之停放處時,有彎腰伸手之動作,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而被害人機車內之現金
200元,復於翌日發現遭竊,口罩及其他雜物散落一地,綜上可見被害人機車內200元,應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無誤。
㈢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竟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現金,並將
其餘無價值之雜物散落一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另以其曾經腦部手術,不記得是否為本件竊盜犯行云
云。惟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縱被告術後就本件竊盜犯行無何記憶,仍應就其竊盜犯行擔負罪責,自難以其無所記憶即得免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3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竟猶未警惕,再犯同罪質之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腦部受傷,罹患癲癇等疾患,現仍持續就診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追徵等規定,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2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