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清 兼訴訟代理人 張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以銀行匯款、交付現金及網路轉帳等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上訴人林玉清,於本院繫屬期間,就抗辯事項提出給付款項之證據,應係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玉清(下稱林玉清)與訴外人 池岳龍 、 鄭惠升 、 周建國 等人合夥設立 琦美 診所,由林玉清掛名為負責人,因琦美診所發生醫療糾紛,池岳龍等人要求林玉清獨力處理,上訴人乘機對林玉清聲稱醫療糾紛事件之家屬會扣押林玉清之房產,須與其製造不實之借貸金流及將房屋設定抵押,避免財產遭到凍結,林玉清及被上訴人張美代(下稱張美代,與林玉清合稱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9月16日前往訴外人 黃彥凱 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虛偽辦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事宜,是時上訴人向黃彥凱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本票1紙,夾在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中,伊等不察,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實無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之意思,伊等未在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且未授權他人填寫該等應記載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兩造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持伊等僅簽名,惟已記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及到期日等內容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交付現金、銀行匯款及網路轉帳等方式,借貸林玉清款項超過400萬元,張美代為擔保林玉清之借款債務,共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並授權由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到期日及受款人等事項,應共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張美代與林玉清為母女關係。
㈡、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為林玉清所有。
㈢、林玉清於102年4月間與池岳龍、鄭惠升、周建國成立微笑國際診所,其後改名為琦美診所。
㈣、102年6月間上開診所發生醫療糾紛。
㈤、兩造於102年9月16日共至黃彥凱代書處,被上訴人表明欲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㈥、如附表一所示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地,由黃彥凱於102年9月23日辦妥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㈦、如附表一所示基隆市中正區之房地,由黃彥凱於102年10月
8日辦妥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在發票人欄簽名之系爭本票。
㈨、上訴人持有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上「債務人」、「住址」、「擔保物提供人」、「住址」,均為林玉清簽署。
㈩、林玉清申請使用如下金融機關帳號:⑴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⑵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
、張美代申請使用如下金融機關帳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有如下之金流:⑴林玉清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①102年9月17日,上訴人存入45萬元。
②102年9月17日,帳戶入帳45萬元後,再轉出45萬元。
③102年9月17日,帳戶轉出45萬元後,上訴人存入30萬元。
④102年9月26日,上訴人存入35萬元。
⑤102年9月26日,帳戶餘額65萬1,023元網路轉帳至張美代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林玉清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①102年9月17日,上訴人存入25萬元。
②102年9月17日,帳戶入帳25萬元後,再提出25萬元。
⑶張美代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02年9月26日分別提出現金35萬元、30萬元。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存摺與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第40至44頁)、系爭本票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7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8至115頁)、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
2頁)、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是否欠缺簽發票據之意思?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時,本票其餘空白欄位是否已經填寫?
㈢、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
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抑係為成立假債權之通謀行為?
㈤、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有無借貸款項之給付?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是否欠缺簽發票據之意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在黃彥凱代書處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時,上訴人將空白之系爭本票夾在抵押權設定文件中,其等不察,因而在發票人欄內簽名,實無簽發票據之意思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採,而證人黃彥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抵押權設定登記不需附系爭本票,我沒有看到有人填寫系爭本票,對系爭本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亦無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觀諸系爭本票票面之記載,被上訴人是在系爭本票打印之「發票人」後方簽名,有系爭本票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71頁)可稽,而系爭本票「發票人」、「金額」及「票號」等位置處之手印及「林玉清」印文,分別為張美代捺印、林玉清蓋用,為被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簽名時,應知悉係在票據上簽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簽名時無簽發票據之意思,無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時,本票其餘空白欄位是否已經填載?
1、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是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本票,係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非發票之被上訴人所填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其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符合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要件而為有效之本票,自應由執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時,本票其餘欄位均空白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簽名前,系爭本票其餘欄位均已由上訴人填載為辯(見本院卷一第110、129頁),惟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⑴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上記載「授權持票人自行填寫」等字(見原審卷第71頁),衡諸常情,應係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部分欄位空白,始有於發票同時另行授權事後記載之必要(惟此部分亦屬無從認定,詳後),苟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他欄位均已填滿,則其他欄位之記載內容既經發票人同意並確認,焉有再行「授權持票人自行填寫」之必要?⑵另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實際發票日期為102年9月16日(與相關抵押權設定同日),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然票載發票日為102年9月17日(見原審卷第71頁),是形式上觀之,亦係先有發票人於102年9月16日之簽章,始有翌日發票日期之填載,與上訴人所述時序亦有未合;⑶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除所謂借款15萬元支付診所員工薪資係發生於000年0月初外,上訴人匯款10
0萬元、35萬元依序發生於000年0月00日、9月26日(如前揭四、),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亦係發生於000年
11、12月間(詳本院卷二第218至222頁),甚且上訴人與林玉清於103年2月7日的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中,上訴人尚有「我借你的幫忙你的就算400(萬元)」之言詞(見原審卷第52頁對話列印資料),顯見上訴人關於400萬元之借款主張縱屬實情,亦係被上訴人102年9月16日在系爭本票簽章後陸續累積借款金額而確認,非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章前所得預知,是上訴人謂其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本票交付林玉清前,即將包括票款金額400萬元在內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等節,殊難採信,是綜上以觀,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時,本票其餘空白欄位均已填載。
㈢、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
1、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38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經被上訴人授權填寫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載有「授權持票人自行填寫」等文字後方蓋印,且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已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為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須具備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代理人身分,系爭本票方為有效。被上訴人既否認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情,僅提出系爭本票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71頁)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上雖有「授權持票人自行填寫」之手寫文字,其後並分別蓋有被上訴人之指印、印文,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及蓋用指印、印文時,本票空白欄位已填載文字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本票上「授權持票人自行填寫」等文字後方蓋印,自得代理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抗辯,即無足採。又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在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之本票,與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完成票據行為,究屬二事,是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後,將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仍應證明其經被上訴人授權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更難僅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遽為推論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授予填載系爭本票其他應記載事項之權限。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名時,本票其餘部分均為空白,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均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上訴人無法舉證在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前已完成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記載,如係其後未經授權在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不足以補正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欠缺,而使應歸於無效之系爭本票變為有效,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其等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㈤、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已如上述,兩造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抑係為成立假債權之通謀行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有無借貸款項之給付?」等爭點及舉證,應無逐一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被上訴人就此無效票據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劉瓊雯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巧玟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419.66平方公尺│1/10000│││0000-00地號│││├──┼─────────┼────────┼────────┤│2│基隆市○○區○○段│3293.16平方公尺│238/10000│││0000-00地號│││├──┼─────────┼────────┼────────┤│3│基隆市○○區○○段│594.14平方公尺│1/10000│││0000-00地號│││├──┼─────────┼────────┼────────┤│4│基隆市○○區○○段│408.38平方公尺│1/10000│││0000-00地號│││├──┼─────────┼────────┼────────┤│5│基隆市○○區○○段│1966.44平方公尺│1/10000│││0000-00地號│││├──┴─────────┴────────┴────────┤│建物部分│├──┬──────────────────┬─────┬──┤││坐落土地││權利││編號├──────────────────┤門牌號碼││││建號││範圍│├──┼──────────────────┼─────┼──┤│1│基隆市○○區○○段○○○○○○○○號│基隆市○○│全部││├────────────────○○○區○○街││││基隆市○○區○○段○○○○○號│000巷0號0│││││樓││├──┼──────────────────┼─────┼──┤│2│基隆市○○區○○段○○○○○○○○號│基隆市○○│1/││├────────────────○○○區○○街│422│││基隆市○○區○○段○○○○○號│000巷0號0│││││樓││├──┼──────────────────┼─────┼──┤│3│基隆市○○區○○段○○○○○○○○號│基隆市○○│1/││├────────────────○○○區○○街│1266│││基隆市○○區○○段○○○○○號│000巷00號│││││地下0樓││└──┴──────────────────┴─────┴──┘┌──────────────────────────────┐│土地部分│├──┬─────────┬────────┬────────┤│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6674.07平方公尺│207/100000│││0000地號│││├──┼─────────┼────────┼────────┤│2│新北市○○區○○段│29.61平方公尺│207/100000│││0000-0地號│││├──┼─────────┼────────┼────────┤│3│新北市○○區○○段│1.02平方公尺│207/100000│││0000-0地號│││├──┴─────────┴────────┴────────┤│建物部分│├──┬──────────────────┬─────┬──┤││坐落土地││權利││編號├──────────────────┤門牌號碼││││建號││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全部││├────────────────○○○區○○路00││││新北市○○區○○段○○○○○號│號0樓之0││└──┴──────────────────┴─────┴──┘附表二:
┌──────┬───┬───┬────┬────┬────┬─────┐│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102年9月17日│林玉清│李佳樺│103年2月│400萬元│CH231537│票面載有「│││張美代││23日│││授權持票人││││││││自行填寫」││││││││之手寫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