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655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被告 黃梓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兩造就停車契約之行為地及履行地均在桃園市東門街停車場,本院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