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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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О號及第六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加重強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打鹿岸餐廳前,徒手竊取丙○○(起訴書誤載為 李淑惠 )所有置放於前開餐廳門口木製檯子處之工業用銀色電風扇一台,得手後並將之置於同縣市○○街○○號租屋處供己使用,後因搬家復移置於同縣○○鄉○○街○○○號五樓租屋處。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鄉○○路上,因另案涉嫌強盜罪嫌(無罪部分詳如後述)為警查獲,並經警得丁○○同意進入同縣○○鄉○○街○○○號五樓租屋處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拿走該台工業用銀色電風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電扇我拿到的時候,它的頭是壞掉的,不能動。我本來以為是不要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照片的電扇是我所有,後來有領回。失竊地點是在我們店的外面碳烤區,因為需要電扇,所以會放在那裡,我們店是開放式的,那邊不算是放在外面,那邊還算是我們的營業區,放在那邊沒有不要的意思,我們放在那邊時,應該都還有在使用。正常情形下,休息的時候,會把電扇收進店內。我們一開始營業就有使用電扇,我們已經營業了四年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八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二頁),而衡以證人丙○○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丙○○之證詞應屬可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號偵卷第十一、十二頁正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應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該台工業銀色電風扇之犯行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犯後仍否認竊盜犯意,實無可取,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為證人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之同縣○○鄉○路村○○路坑十六之一號之被害人即證人乙○○住處房間內,先將證人乙○○叫醒後即以自證人乙○○後面勒住之強暴方式要求證人乙○○交付金錢,嗣因證人乙○○之孫即證人甲○○於前址樓梯間聽聞證人乙○○房間內有外人之聲音報警處理,被告始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鄉○○路上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誤入民宅的庭院,我沒有進入房子的裡面,也沒有到乙○○的房間內,我沒有勒住乙○○的脖子,我在看守所被其他受刑人刑求,逼我承認的。手套、口罩是我工作用的,手電筒是晚上出去照明用的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四張、勘驗筆錄及照片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藍色小便帽一頂、手電筒一只、口罩一個、手套一雙等物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
五、然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供承
:我進去乙○○房間把他叫起來,跟他要錢,當時我站著,乙○○嚇到坐起來,我從後面勒住他,後來因為有巡邏員警來,我就被查到云云(參見偵二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十三頁)。惟被告除於上開二次偵審中坦承有進入證人乙○○之房間並勒住證人乙○○之脖子外,於其餘歷次警詢及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且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О九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人僅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之一次自白,惟被告於該二次偵審中之自白經對照其於其餘歷次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以觀,可認其所述前後矛盾不一,本有可疑而不宜輕採。再經本院傳喚證人乙○○、證人甲○○到庭經交互詰問後,證人乙○○結證稱:犯嫌沒有勒住我脖子,沒有動到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О二頁);證人甲○○結證述:我沒有看到歹徒任何身影,只有聽到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復觀之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證述中,均從未提及歹徒有勒住證人乙○○之情事(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О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九—十五頁正、反面、第四二—四三頁正面、第四九—五一頁正、反面)。顯見公訴人認定證人乙○○有遭被告勒住脖子索款等情,僅係依據被告前後矛盾齟齬之自白為其論據,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從而,被告於該二次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實在,顯然無法查證以明,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難據為認定被告確有進入證人乙○○房間並勒住證人乙○○之脖子索款一情。
㈡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所認定:「被告先將證人乙○○叫醒後即以自證人乙○○
後面勒住之強暴方式要求證人乙○○交付金錢,嗣因證人乙○○之孫即證人甲○○於前址樓梯間聽聞證人乙○○房間內有外人之聲音報警處理,被告始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鄉○○路上為警查獲。」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聽到我孫子喊叫說樓下有人,我才驚醒,我醒來的時候房間沒有人,我沒有和別人說話。警詢筆錄是我說了警察寫,寫好後我才簽名,我不識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一ОО、一О六頁);再對照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我在住家一樓睡覺,突然有二名陌生男子無故進入住宅,其中一名頭戴藍色小帽、身著綠色衣服、藍色牛仔褲的男子用很兇惡的口氣說,老伯我缺錢用,把你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竊嫌因翻箱倒櫃找不到值錢的東西後,才叫醒我要值錢財物。我非常確定被告就是非法侵入我家之人。因為是被告把我叫醒,而且有用言語恐嚇我,我印象非常深刻,所以絕對不會認錯人云云(參見偵一卷第九、十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竊賊沒有把我叫起來,是我孫子甲○○把我叫起來。當天是我孫子在樓上喊說有人跑進來,我就趕快起來云云(參見偵一卷第四二頁正面、第五一頁反面)。綜上以查,可見證人乙○○對於究竟是否有犯嫌進入伊房間內叫醒伊並恐嚇索款一節,於警詢及偵審中前後所述矛盾齟齬,根本無法令本院採信其所述何次較為真實,而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遑論以證人乙○○前後矛盾齟齬而有嚴重瑕疵之證述,又如何能與被告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情節相符?又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我當時在二樓的客廳看電視,我發現樓下有異狀,聽到有聲音後下樓查看,聽到我爺爺的房間內有交談聲音,還有翻箱倒櫃的聲音。隱約有聽到我爺爺問歹徒為何有這麼做,那名歹徒就說他缺錢。我沒有進入我爺爺的房間,因為擔心我爺爺被挾持,所以不敢貿然衝進去,我聽到的聲音除了我爺爺外,還有二個人的聲音,其中一個人說缺錢,還有一個人也有說話,但是說什麼我聽不清楚。後來警察來了我才下樓。警詢時警察有叫我認人,但是我向警察說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人,是警察確定抓到的被告就是犯嫌,警察說我確認過就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О七—一一О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係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歹徒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四九頁反面)。準此以觀,除可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係經警方誘導而指認被告,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外,另證人甲○○於偵審中所述,就犯嫌究竟是幾人在證人乙○○房間內,犯嫌是否有與證人乙○○對話,犯嫌是否有對證人恐嚇索款等與本件攸關被告是否該當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之重要情節,均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歧異甚大,亦難令本院認其證述經核與被告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情節相符!是本院認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彼此歧異甚多,均有嚴重瑕疵可指,均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又照片十四張、公訴人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一份,藍色小便帽一頂、手電筒一只、
口罩一個、手套一雙等物,僅能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時確有攜帶上開物品、警方及公訴人前往案發現場勘驗取證之情形,尚難因被告於案發當時攜帶上開物品而遽以跳躍連結認為被告確有侵入證人乙○○房間內對其強盜未遂之事實。再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之「無故侵入」要件,係指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以身體事實上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住宅等場所之積極行為而言,是縱令被告自承有誤入證人乙○○住宅外庭院之情事,在主觀構成要件上亦難認定被告有侵入他人應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予指明。
㈣再被告前於檢察官聲請對其羈押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本院調查中曾供承:有精神
病,於六、七年前在桃園省立療養院(現已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看過精神科,後來還有去敏盛綜合醫院看過精神科,醫生診斷有躁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О一號卷第七頁),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屬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影本一份及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相關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八頁)。本院復將被告送請敏盛綜合醫院做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第五點第三項之心理測驗認:「從會談及測驗結果所收集到的資料顯示:『個案傾向是個精神病患者,可能有妄想症或精神分裂症。個案在思考上呈現與現實有差距、言談內容跳躍答非所問且明顯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五頁)。準此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以及本院開庭經由直接審理而親自見聞所見,認為被告確實有答非所問、言不及義、跳躍性思考而回答問題等情形,更徵被告於該二次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屬實,確有疑問而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僅據被告、證人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前後嚴重
矛盾不一,彼此相互齟齬之自白及證述,而認定被告有涉犯此部分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尚屬速斷而難認有據,更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此部分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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