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是否無
資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