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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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蔡誼臻
陳 蔡春桃
黃 蔡春凰
蔡 陳秋月
被代位人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蔡陳秋月 、莊美綉、蔡誼臻、蔡蕙年、蔡蕙竹、蔡武彥、蔡文淵、蔡忻芮、吳月娥、蔡大舜、蔡大光、陳蔡春桃、黃蔡春凰、蔡明華、被代位人蔡慧玲,應就被繼承人 蔡錦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陳秋月、莊美綉、蔡誼臻、蔡蕙年、蔡蕙竹、蔡武彥、蔡文淵、蔡忻芮、吳月娥、蔡大舜、蔡大光、陳蔡春桃、黃蔡春凰、蔡明華、被代位人蔡慧玲,應就被繼承人 蔡大鵬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文淵、蔡忻芮、吳月娥,應就被繼承人 蔡大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拾柒元,其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蔡慧玲之債權人,蔡慧玲與被告自被繼承人蔡錦雲、蔡大鵬、蔡大河繼承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因蔡慧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蔡慧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司執勇字第101234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377號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6月3日新北院 賢民弘 107年度簡上字42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195至213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使變更為分別共有,或變賣遺產而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均使原公同關係消滅,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乃以處分遺產為分割方法,應以繼承人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係不動產,於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將變更為分別共有或為變價分割(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類此論旨)。惟於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即代位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被代位人以外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暨法院應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類此論旨)。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未辦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論旨,原告自得代位蔡慧玲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公同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蔡慧玲提起本訴,得請求准予為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蔡慧玲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45,餘由被告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附表:
附表一:系爭房地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0。
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共有人清冊
公同共有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應繼分
應有持分
應繼分
應有持分
莊美綉
1/45
1/900
1/45
1/45
蔡慧玲
1/45
1/900
1/45
1/45
蔡誼臻
1/45
1/900
1/45
1/45
蔡蕙年
1/45
1/900
1/45
1/45
蔡蕙竹
1/45
1/900
1/45
1/45
蔡武彥
1/9
1/180
1/9
1/9
蔡文淵
1/27
1/540
1/27
1/27
蔡忻芮
1/27
1/540
1/27
1/27
吳月娥
1/27
1/540
1/27
1/27
蔡陳秋月
1/9
1/180
1/9
1/9
蔡大舜
1/9
1/180
1/9
1/9
蔡大光
1/9
1/180
1/9
1/9
陳蔡春桃
1/9
1/180
1/9
1/9
黃蔡春凰
1/9
1/180
1/9
1/9
蔡明華
1/9
1/180
1/9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