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3號
原告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告 楊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房屋使其不滲漏水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三)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131元,及其中21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58,131元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9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擴張,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69,131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簡易訴訟,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表示同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40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因被告未妥善維護修繕之不作為(下稱系爭不作為)而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自109年3月間開始漏水,發現位於書房上方之天花板漏水(下稱系爭漏水),因系爭漏水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間無因果關係,因系爭4樓房屋上方並無系爭5樓房屋水管通過,且系爭5樓房屋用水度數並未增加,況被告於110年12月已將系爭5樓房屋改為明管,又原告故意破壞系爭5樓房屋之加壓馬達造成鑑定報告結果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無漏水?
查,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初步勘察報告書、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51至63頁),又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系爭公會110年12月30日(111)(十七)鑑字第305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為:系爭4樓房屋書房、主臥室、主臥室浴廁天花板研判有滲漏水情形(見A鑑定報告第6頁),並鑑定時之現況照片為憑(見A鑑定報告附件七),堪認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
㈡、系爭損害與被告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不作為(下稱系爭不作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
⒉查諸A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與結果部分記載:經測試系爭5樓房屋冷水給水管之水壓力試驗,壓力表有壓力迅速下降變動情形,表示受測試之冷水管有破損,該段冷水管正位於系爭4樓房屋持續漏水處之上方,因此研判系爭5樓房屋冷水給水管有明顯滲漏情形,鑑定結果為: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研判為系爭5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導致,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等內容(見A鑑定報告第6頁),足見系爭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肇致,倘被告即時修繕系爭5樓房屋破損之冷水給水管,顯能中斷系爭漏水之情形,則被告未適時修繕系爭5樓房屋破損之冷水給水管之系爭不作為,與系爭損害間,當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修繕費用共111,548元部分
參諸系爭公會111年4月28日(111)(十七)鑑字第1059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見B鑑定報告第4至6頁),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受損而需進行下列修繕工程:
主臥室、書房、浴廁天花板部分,合理工程費用為51,633元用;
主臥室、書房、浴廁牆壁部分,合理工程費用為29,670元;
修飾書房窗簾盒部分,合理工程費用為8,280元;
分隔書房及主臥室之木製蝴蝶門,合理工程費用為4,715元;
衣櫃回復原狀,合理工程費用為17,250元;
從而,原告就上開項目可請求之修繕費用共計111,548元(計算式:51,633元+29,670元+8,280元+4,715元+17,
250元=111,548元)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冷氣機受損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有之冷氣機因系爭漏水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明,惟需以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因原告尚未證明其所有之冷氣機因系爭漏水而受有損害,本院無從依前揭規定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附此敘明。
③如附表編號3所示書櫃受損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有之書櫃因系爭漏水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從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④如附表編號4所示木製床組及床頭櫃受損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有之木製床組及床頭櫃因系爭漏水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從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⑤如附表編號5所示書桌受損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有之書桌因系爭漏水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從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⑥如附表編號6所示拆除費用2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而需支付拆除費用27,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施工地點為系爭4樓房屋之估價單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9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漏水而受有需支出拆除費用27,500元之損害。
⑦如附表編號7所示租金之損害257,08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而請求被告給付漏水期間給付不能使用系爭4樓書房、主臥及廁所相當租金之損害,為被告爭執。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房屋均為自住未曾出租,亦未因系爭漏水而另租屋使用(見本院卷第410、411頁),況依原告所提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系爭房屋仍得供居住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
⑧如附表編號8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查,系爭4樓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未適時修繕5樓房屋冷水給水管之不作為而生系爭漏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需進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修繕工程,堪認原告因本件漏水而受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損害,審酌兩造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無業,名下有系爭4樓房屋;被告無業,名下有系爭5樓房屋及機車1部等財產所得情形,及本件漏水期間至少自109年8月24日即原告委請訴外人 詹添全 鑑定起至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之110年12月8日止,約1年4月,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66,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⑨如附表編號9所示抓漏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漏水而支付漏水勘察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
屬有據。
⑩如附表編號10所示檢測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漏水而支付系爭4樓房屋現勘初步勘察費用5,000,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此部分之費用係為確認系爭4樓之漏水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有關,本院認與系爭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
⑪如附表編號11所示防水工程費用22,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漏水而僱工於系爭4樓房屋進行防水工程,業據其提出工程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
⑫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為238,048元(計算式:111,548元+27,500元+66,000元+6,000元+5,000元+22,000元=238,04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11,000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二)繕本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7,048元(即本院判命逾原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額211,000元部分數額),自民事準備狀(二)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5樓房屋即未適時修繕破損之冷水給水管之系爭不作為而受有系爭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048元及其中211,000元,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7,048元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鑑定費用255,000元
合計262,270元
訴訟費用共262,270元,其中93,3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主臥、書房、浴廁天花板修繕工程51,633元;系爭4樓房屋主臥、書房、廁所牆壁修繕費用29,670元;木製蝴蝶門修繕費用4,715元;窗簾盒修繕費用8,280元;衣櫃修繕費用17,250元
111,548元
2
冷氣機
5,000元
3
書櫃
20,000元
4
木製床組及床頭櫃
5,000元
5
書桌
5,000元
6
拆除費用
27,500元
7
受有租金之損害
257,083元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9
抓漏費用
6,000元
10
檢測費用
5,000元
11
防水工程費用
22,000元
總計
669,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