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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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12號

原告 黃治維

訴訟代理人 林柔邑

被告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2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忠泰M社區一樓大廳櫃檯,與原告進行保全勤務交接時產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解釋你媽個逼」、「你他媽的智障一個」、「你他媽的」、「幹三小」、「白癡一個」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係受原告挑釁、誘導,案發後也向原告及其母道歉,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公然侮辱一節,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實。

 ㈡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渠 等擔任保全工作之社區大廳,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亦擔任保全,名下有不動產,考量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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